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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黑色伊兰特轿车与邵某驾驶黄色奇瑞QQ车在102国道油榨镇望府台村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刘某甲先后与邵某及其随后赶来的邵某妻弟苏某互殴,致苏某轻伤二级,邵某、刘某甲分别为轻微伤。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黑色伊兰特轿车与邵某驾驶黄色奇瑞QQ车在102国道油榨镇望府台村道口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与邵某及其随后赶来的邵某妻弟苏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苏某、邵某被打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室检验鉴定,以被害人苏某左侧第9肋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胸腔积血鉴定为轻伤二级,以被害人邵某左面部及右眼部损伤鉴定为轻微伤,以被告人刘某甲手部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滦县公安局油榨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邵某、苏某因伤造成的必要经济损失合计为十二万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害人苏某(又名苏伟)、邵某陈述,证人刘某乙、曾某、史某、尹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闫某证言,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4)第345号、330号、3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CT片,滦县公安局接受邵某及刘某甲电话记录清单,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协议书及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邵某申请书,滦县公安局油榨派出所办案说明、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及被害人苏某、邵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二级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久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