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6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霍占国与北京京典欧娅模特衣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占国,北京京典欧娅模特衣架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星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6734号原告霍占国,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艳丽,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京典欧娅模特衣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顶村33号。法定代表人王冬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朋,北京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东方星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笃庆堂村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王冬娇。原告霍占国与被告北京京典欧娅模特衣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典欧娅公司)、第三人北京东方星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星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霍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丽,被告京典欧娅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方星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占国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被告,从事打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2日,原告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问题,均遭到拒绝。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京典欧娅公司辩称:霍占国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自称在北京市大兴区受伤,我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南顶村,所以霍占国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东方星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霍占国主张其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在京典欧娅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薛营村养殖场后方的模特生产厂从事打磨工作,于2014年1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计件提成工资,就此提交7张入库单复写件、诊疗单、厂内照片、受伤部位照片、王冬娇手持劳动合同照片及王冬娇谈话录音为证。入库单复写件抬头为京典欧娅公司,未加盖印章;王冬娇谈话录音中未提及京典欧娅公司名称;厂内照片未见京典欧娅公司字样,王冬娇手持劳动合同照片中劳动合同甲方为“北京东方星辰工贸有限公司”。京典欧娅公司对霍占国上述主张及除诊疗单外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诊疗单与本案无关,霍占国所述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与其公司无关,霍占国自行提交的照片可以佐证霍占国与其公司无关,霍占国起诉主体有误。京典欧娅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0日,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顶村33号,法定代表人为王冬娇,许可经营项目为零售衣架、销售时装模特模型、日用品、五金交电、承办展览展示、图文设计、家居装饰。东方星辰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7日,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笃庆堂村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为王冬娇,许可经营项目为生产木制模具、塑料衣架、工艺品、销售模具、衣架、工艺品等。东方星辰公司目前并未在其住所地实际经营。本院至北京市大兴区薛营村委会查询,该处《外来企业入住登记表》记载企业名称为“东方兴辰商贸有限公司”。霍占国主张其工作的模特生产厂对外经营以京典欧娅公司名义,京典欧娅公司与东方星辰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混同用工。京典欧娅公司对霍占国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其与东方星辰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同,但经营地以及经营范围均不同,且其已多年不实际经营,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况。东方星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另查,2014年1月28日,霍占国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与京典欧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京典欧娅公司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2014年9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7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霍占国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疗单、调查笔录及[2014]第77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霍占国提交的入库单非原件,且未加盖任何印章,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霍占国主张其与京典欧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述工作地点非京典欧娅公司住所地,其所述工作内容非京典欧娅公司经营范围,其就所述工作地点系以京典欧娅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以及京典欧娅公司与东方星辰公司混同用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霍占国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霍占国要求确认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与京典欧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京典欧娅公司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霍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霍占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静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全敏敏陈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