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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强与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四川阳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四川阳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1338号原告:李强,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小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邓镇模。委托代理人: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代表人:张光洪,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阳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陈龙东。委托代理人:许红利,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告李强诉被告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实路桥公司)��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四川阳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安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精实路桥公司在阳安交投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在8632008元的范围内进行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税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强、被告精实路桥公司及被告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阳安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阳安交投公司将县道螺简路改造项目(云龙至江南段)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精实路桥公司,双方签订《县道螺简路改造项目(云龙至江南段)BT+EPC模式总承包合同协议书》。2014年4月20日,被告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2182008元,扣除被告精实路桥公司已支付的755万元后,被告精实路桥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4632008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精实路桥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就无争议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精实路桥公司按调解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万元。现被告精实路桥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863200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精实路桥公司、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32008元(包括质保金);2、被告阳安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精实路桥公司、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的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精实路桥公司、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精实路桥公司及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精实路桥简阳分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统计员肖俊英及分公司负责人张光洪在结算单上签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5万元,并依据简阳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通过阳安交投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00万元。2、被告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应该是分公司,而非总公司,即使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告也不能同时起诉分公司及总公司,只能选着其中一个作为担责主体。3、被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此,被告放弃质保金未到的抗辩意见,愿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将工程款质保金支付给原告。4、虽然二被告对结算单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结算单上双方确认的单价过高。被告阳安交投公司辩称:被告阳安交投公司通过招投标,将县道“螺简路”改造项目(云龙至江南段)发包给被告精实路桥公司,该工程采用“BT+EPC”模式总承包,发包人按“5:3:2模式”向总承包方精实路桥公司支付工程建安费及投资回报,其中:第一次是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2个月内支付50%,即2016年1月23日;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付款后的第12个月末支付30%,即2017年1月23日;第三次是在第二次付款后第12个月末支付剩余的20%,即2018年1月23日。工程款第一期支付金额确定为7433.48万元,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阳安交投公司已向精实路桥公司支付7156.26万元。工程款第二期、第三期的应付款数额需以政府的审计金额为计算依据,该工程至今未经政府部分审计,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被告阳安交投公司应付给被告精实路桥公司的工程款总金额。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阳安交投公司收到法院冻结应付给精实路桥公司的保全金额共计11537.32万元(包括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申请保全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阳安交投公司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投标,将县道“螺简路”改造项目(云龙至江南段)发包给被告精实路桥公司,双方签订《县道螺简路改造项目(云龙至江南段)BT+EPC模式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该项目采用“BT+EPC”模式投标;施工结算价最终以审计定案金���为准;发包人按“5:3:2”模式支付工程建安费及投资回报;工期12个月,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等内容。在该项目招投标文件的付款方式中约定:在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两个月内开始按“5:3:2”(第一年支付5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20%)方式支付工程款,其中:第一次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第12个月末支付项目投资总额和投资回报额的50%(工程审计后在第二次支付时进行品迭);第二次支付在第一次支付之后第12个月末,支付项目投资总额和投资回报额的30%(工程建安费以审计金额为准);第三次支付在第二次支付之后第12个月末,扣除工程质保金后支付剩余的项目投资总额和投资回报额的20%。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单价包干形式;支付比例为���算工程量的80%,扣除质保金后的余款在原告全部完成现场工作并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为总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付清等内容。原告施工完毕后,2015年6月11日,被告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6月11日,工程款金额为22182008元,已付工程款755万元。被告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原告李强,被告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光洪、统计员肖俊英均在结算单上签字。2015年11月24日,被告精实路桥公司所承建县道“螺简路”改造项目(云龙至江南段)通过交工验收。2015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无争议的工程款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就有争议的部分工程款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本院遂���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简阳民初字第41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精实路桥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前向原告李强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额已通过执行程序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阳安交投公司已向精实路桥公司支付71562557.5元,被告阳安交投公司收到法院冻结应付给精实路桥公司的保全金额共计115373208元(包括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申请保全的金额)。案涉工程至今未经审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县道“螺简路”改造项目(云龙至江南段)路基防护工程结算单,(2015)简阳民初字第41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阳安交投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交工验收报告,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李强作为自然人承建“螺简路”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因无承建工程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被告精实路桥公司及其简阳分公司是否能同时成为担责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虽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独立人格,但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是民事诉讼权利主体,同时也是民事权利主体,在诉讼中可以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被告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的债务,其总公司精实路桥公司亦应承担,被告精实路桥公司也可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即对于分公司的债务,原告既可以向总公司主张,也可以向分公司主张,同时法律并不禁止债权人可以同时向总公司和分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精实路桥公司及其简阳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不能同时向总公司及分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精实路桥公司及其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原告与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是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只要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分包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4日进行交工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被告精实路桥公司及其分公司应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对于结算金额,被告精实路桥公司对结算单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精实路桥公司提出结算单的单价过高的抗辩意见,但其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精实路桥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工程款金额应以被告精实路桥公司简阳分公司签章的结算单中记载的金额为准,即工程款为22182008元。扣除被告精实路桥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755万元及通过(2015)简阳民初字第4171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的60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主张被告精实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63200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法予以支持。三、对于被告阳安交投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而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款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二期、第三期的支付时间未到,且工程款需以审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而至今该工程未经审计,第二期、第三期付款金额未确定,即使该工程第一期付款金额确定,但扣除已付款项外,只余277.23万元未支付,考虑到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阳安交投公司已接收各地法院对应付精实���桥公司工程款11537.32万元的财产保全,冻结应付款金额远超第一期未付款金额,故在第二期、第三期应付工程款金额未确定前,被告阳安交投公司欠付被告精实路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不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安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强支付工程款8632008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税旭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叔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