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邹某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重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原任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中队长、迁安市交通局治安办驻迁擂收费站治安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日经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4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邹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邹某滥用职权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邹某在任迁安市交通局公路综合执法大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上路执法过程中故意不正确履行职权,对迁安市九江物流、博远工贸车队、五谷丰登等车队载物货车的超载、超限、改装等违法行为给予照顾,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河北交通系统出台的治超“十不准”》、《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等法律、法规。迁安市“黑车队”非法收取保护费、带车的情况于2013年12月16日被《新京报》、《人民日报》等报刊报道及新浪、搜狐、新华等多家知名网站转载,社会反响强烈,严重损害了迁安市交通执法队伍的整体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被告人邹某受贿罪事实被告人邹某任迁安市交通局公路综合执法大队中队长、迁擂公路收费站治安员期间,为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上述公司或个人给予的贿赂款1772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邹某为河北省乐亭县马某、刘某、高某、公某、郭某、史某等人的运输车提供保护,收受马某经手给予的贿赂款59200元;2.2013年初至2014年2月,被告人邹某为河北省滦县秦某、王某甲、阚某等人的运输车提供保护,收受秦某经手给予的贿赂款60000元;3.2013年初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邹某为河北省迁安市崔某乙、崔某甲、许某、王某乙等人的运输车提供保护,收受崔某乙、王某乙经手给予的贿赂款51000元;4.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邹某收受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白某某经手给予的贿赂款3000元;5.2010年至2011年底,被告人邹某收受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石某经手给予的贿赂款4000元。综上,被告人邹某共涉嫌受贿177200元,所获赃款均被其个人挥霍,赃款未退缴。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当庭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受贿罪的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举证。被告人邹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为:1.被告人邹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为一是被告人邹某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二是认为公诉机关将2013年12月16日曝光的“路政执法人员与黑车队相勾结,收取保护费、带车的非法行为”与“严重损害了迁安市交通执法队伍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危害后果与被告人邹某在任执法行使职权之间是无关的。因为被告人邹某已于2011年10月调任交通运输局治安办。三是虽然被告人邹某调离后存在对部分车辆收取保车费的非法行为,但只是获得了时任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后的非法利益,危害后果应由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人来承担,而不是本案被告人邹某。2.对认定被告人邹某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一是被告人邹某具有“以自首论”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符合《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的规定(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二是被告人邹某认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2009年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邹某在任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综合执法大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上路执法过程中故意不正确履行职权,对迁安市九江物流、博远工贸等车队载物货车的超载、超限、改装等违法行为给予照顾,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河北交通系统出台的治超“十不准”》、《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等法律、法规。迁安市路政执法人员与“黑车队”相勾结,非法收取保车费、带车的情况于2013年12月16日被《新京报》、《人民日报》等报刊报道及新浪、搜狐、新华等多家知名网站转载,社会反响强烈,严重损害了迁安市交通执法队伍的整体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在任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综合执法大队中队长、迁擂公路收费站治安员期间,为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公司或个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772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邹某收受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白某经手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2.2010年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邹某收受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石某经手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4000元。3.2013年初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邹某为河北省迁安市崔某乙、崔某甲、许某、王某乙等人的运输车辆提供保护,收受崔某乙、王某乙经手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51000元。4.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邹某为河北省乐亭县马某、刘某、高某、公某、郭某、史某等人的运输车辆提供保护,收受马某经手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59200元。5.2013年初至2014年2月,被告人邹某为河北省滦县秦某、王某甲、阚某等人的运输车辆提供保护,收受秦某经手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6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邹某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邹某多次受贿,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772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邹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说明证实,该案系由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迁安市交通运输局胡海波、郑万君等人滥用职权、受贿案中工作发现,同时结合社会反映、群众举报由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邹某于2014年4月1日传唤到案。2.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单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系该局工作人员,2003年8月转入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工作,历任队员、中队长,2011年10月调任交通局治安办驻迁擂收费站治安员。交通部执法证号:1302110628。3.迁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编制人员卡片证实,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为正股级事业单位,其主要工作职责为:依法查处超载超限、抛洒车辆和其它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车辆;依法查处无道路运输证、无从业资格证、无货运单等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等。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邹某编制性质为自筹。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等法律文件规定证实,交通路政综合执法的相关法律依据。5.人民日报、新京报刊登的出售“保护牌”理当严惩,网易新闻、新华网河北频道、腾讯新闻、新浪河北、搜狐、中国新闻网等多家新闻媒体刊登或转载的关于迁安交通执法人员与黑车队相勾结,出售超载车辆保护牌、充当保护伞的相关新闻报道,证实引起的社会反响强烈,严重损害了迁安市交通执法队伍的整体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该书证系由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从相关网站下载提取。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车队副队长,主要负责上路巡逻、监察运输车辆的违章、违法行为,协调与交通路政执法人员的关系等职责。为了让车队的车不挨罚或少挨罚,从2009年至2010年,经他手共给过时任中队长的邹某中队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这其中给邹某个人的好处费有人民币3000元。同时,他还证实在此期间,车队的车受过邹某的照顾,基本上不罚或很少罚。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处处长,白某系该公司负责车队外事工作,从公司财务支过钱,但开支情况不清。8.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车队副队长,该车队共有几十台半挂运输车,由于货车存在车辆改型、超载等违法行为,为了让车队的车不挨罚或少挨罚,从2010年至2011年10月,经他手共给过时任中队长的邹某中队好处费人民币二、三万元,这其中给邹某个人的有人民币4000元。同时,他还证实在此期间,车队的车受过邹某的照顾,基本上不罚或很少罚。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石某在该公司负责车队外事工作,他知道石某给迁安市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人员钱的事,从公司财务支过钱,都是以饭费名义到公司报销的。10.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个体运输户,他有2辆八轮货车,由于货车存在改型、超载等违法行为,当时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截超载特别厉害,因为从村里论着他管邹某母亲叫姑,所以和邹某以表兄弟相称,他就找到邹某为其保车,而且邹某为他保车未收取任何钱。为此,从2013年初至10月份,他就介绍了他们村个体运输户崔某甲、许某、王某乙的运输车辆由邹某保车,并约定好每个车每个月交2500元或3000元钱给邹某,若该车遇见路政执法人员查超载超限,邹某负责出面协调该车不被罚款。经他手给邹某的保车费是45000元,分别为崔某甲10000元、许某26000元、王某乙9000元。另外,王某乙还有两个月的保车费共计6000元,是由王某乙自己打到邹某卡号上去的。同时,还证实交过保车费的车辆受过邹某的照顾,基本上挨截后不被处罚就放行了。11.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个体运输户,有1辆八轮货车,由于货车存在改型、超载等违法行为,而且当时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截超载特别厉害,于是由同村崔某乙帮忙找的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邹某并让邹某给其保的车,并约定好每个车每个月2500元或3000元钱给邹某,给钱的事他都是先交给崔某乙,再由崔某乙交给邹某,一共给过崔某乙10000元钱。同时,还证实邹某保车期间他的货车确实受到了照顾,基本上挨截后不处罚就放行了。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个体运输户,有1辆八轮货车,由于货车存在改型、超载等违法行为,而且当时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截超载特别厉害,于是由同村崔某乙帮忙找的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邹某并让邹某给其保的车,并约定好每个车每个月2500元或3000元钱给邹某,给钱的事他都是先交给崔某乙,再由崔某乙交给邹某,一共给过崔某乙9000元钱。另外有一次由于手头没现金,有6000元钱是用网银(农行)转账给邹某的。同时,还证实邹某保车期间他的货车确实受到了照顾,基本上挨截后不处罚就放行了。1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个体运输户,有2辆八轮货车,由于货车存在改型、超载等违法行为,而且当时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截超载特别厉害,于是由同村崔某乙帮忙找的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邹某并让邹某给其保的车,并约定好每个车每个月2500元或3000元钱给邹某,给钱的事他都是先交给崔某乙,再由崔某乙交给邹某,一共给过崔某乙26000元钱。同时,还证实邹某保车期间他的货车确实受到了照顾,基本上挨截后不处罚就放行了。1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个体运输户,与高某、刘某、公某合伙养了3辆货车,由于货车存在改型、超载等违法行为,于是他就通过朋友赵某找的迁安市交通运输局邹某帮忙保的车,说好每个车每个月交3000元钱给邹某,若该车遇见路政执法人员查超载超限,邹某负责出面协调该车不被罚款。从2013年3月到2013年12月份,他先后有3辆车共给过邹某保车钱人民币44000元左右,都是他自己去给邹某送的钱。另外,他还介绍过个体车主史某由邹某保车,由他手给过邹某保车费人民币2300元左右;介绍个体车主郭某由邹某保车,由他手给过邹某保车费人民币13000元左右。同时,他还证实在邹某保车期间他们的大车都受过照顾。1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个体运输户,与马某合伙养了1辆货车,都是由马某负责日常管理,由于货车存在改型、超载等违法行为,所以他知道这辆车在迁安运输时有迁安人给管着,每月需要交保车费人民币3000元,都是马某负责办理,给过多少钱他不清楚。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个体运输户,与马某合伙养了1辆货车,都是由马某负责日常管理,由于货车存在改型、超载等违法行为,所以他知道这辆车在迁安运输时有迁安人给管着,每月需交保车费人民币3000元,都是马某负责办理,从2013年3月开始的,给过多少钱他不清楚。17.证人公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个体运输户,与马某合伙养了1辆货车,由于货车存在改型、超载等违法行为,因为他也是这辆货车的司机,所以他知道马某找的保车人叫邹某,每月需交保车费人民币3000元,都是马某负责办理,他开这辆车在迁安运输时能够得到路政执法信息,即使有时挨截,只要他说出邹某的名字,交通局路政执法人员也会放他车走。1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个体运输户,养了1辆八轮货车,由于货车存在车辆改型、超载等违法行为,而且当时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截超载特别厉害,他就通过马某联系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邹某,由邹某为他保车,说好每个车每个月交3100元钱给邹某,若该车遇见路政执法人员查超载超限,邹某负责出面协调罚款的事。他共保了6个月,扣去给报销的罚款,共通过马某手给过邹某保车钱人民币13000元左右。同时,他还证实在邹某保车期间他的车受过照顾。19.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个体运输户,养了1辆八轮货车,由于货车存在车辆改型、超载等违法行为,而且当时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截超载特别厉害,他就通过马某联系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邹某,由邹某为他保车,说好每个车每个月交3100元钱给邹某,若该车遇见路政执法人员查超载超限,邹某负责出面协调该车罚款的车。他一共保了1个月,当月因为改型被截的,后以装卸费或停车费名义罚了700元,所以他通过马某手给过邹某保车钱人民币2400元。2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安全处处长,主要负责该公司涉及滦南、乐亭、京唐港的车队安全外事工作,他早就认识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邹某,知道邹某在路政执法大队当过中队长,和路政执法人员都挺熟,而且也知道他在保车。因此,他介绍了个体运输户马某以及通过王某丙介绍的个体车主王某甲由邹某帮忙保的车,他只是在中间各自提供了对方的联系电话,需交多少保费、保几辆车、保多长时间他都不清楚。2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个体运输户,与王某甲合伙养了2辆货车,由于货车存在改型、超载等违法行为,于是他们就通过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丙通过朋友关系找到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邹某保的车,说好每个车每个月交2500元钱给邹某,若该车遇见路政执法人员查超载超限,邹某负责出面协调该车罚款的事。从2013年初到2014年2月份,他先后有2辆车共给过邹某保车钱人民币40000余元(已扣除罚款),大部分给的是现金,有1、2次是打到邹某农行卡上的。另外,他还介绍过同村个体车主阚某由邹某保过车,由他手给过邹某保车费人民币19500元左右。同时,他还证实在邹某保车期间他们的大车都受过照顾。2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丙系王某甲哥哥,他是唐山市京唐港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在一次朋友聚会时认识的赵某,后来他委托赵某为同村个体车主秦某、王某甲介绍的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邹某保的车,需交多少保车费、保几辆车、保多长时间等他都不清楚。2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个体运输户,与秦某合伙养了1辆货车,由于货车存在改型、超载等违法行为,所以他知道这辆车在迁安运输时是由他哥王某丙托人找的迁安的邹某给管着,每月需要交保车费人民币2500元,都是秦某负责办理,共给过保车费10000元左右。同时,他还证实在邹某保车期间他们的大车都曾受过照顾。24.证人阚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个体运输户,养了2辆八轮货车,由于货车存在改型、超载等违法行为,所以他就联系同村秦某给找的迁安的邹某给管车着,每月需要交保车费人民币3000元,若该车遇见路政执法人员查超载超限,邹某负责出面协调该车不被罚款,都是由秦某负责办理,共给过保车费20000余元。同时,他还证实在邹某保车期间他的大车受过照顾。2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迁安市五谷丰登车队的老板,该车队没有任何手续,谁的车向该车队交保车费,该车队就负责为该车违法运输被截时疏通关系。为此,他曾宴请过交通路政执法人员邹某等人,车队的车也曾经受过他们的照顾。26.被告人邹某农行卡协查明细查询清单、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综合执法大队执法档案及证明、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相关车辆罚款数据等书证,证实相关情况与对应的证人证言相辅证。27.视听资料(光盘7张)证实,被告人邹某接受调查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证人马某、秦某、崔某乙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曝光迁安黑车队视频光盘1张,该光盘系由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下载而成。28.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其它未能查明犯罪事实的原因。29.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邹某对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属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邹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受贿罪的罪行,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工作秩序及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国良审 判 员 赵家富代理审判员 张健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泽臣第12页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