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马映丽与薛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映丽,薛文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419号原告马映丽,女,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882。委托代理人郑光华,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文豪,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836。原告马映丽诉被告薛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光华、被告薛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映丽诉称,被告因兼职经营发放朔料丝花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25000元约定月付利息400元。借款后,被告并没按约定按月付利息,也没有付还原告分文本金,原告及原告的丈夫马信武多次向其追讨未果。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款7600元,共4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马映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薛文豪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薛文豪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需要核对欠条之后,如果是我出具的,我就承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薛文豪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文豪向原告马映丽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内容为“借到马映丽现金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正),其中25000元(贰万伍仟元)每月付400元利息。借条人:薛文豪2014.9.10日”。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起诉求。庭审中,被告承认该借条是被告所写出具,借款也有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当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已对其中25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约定由被告计付25000元借款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款7600元,没有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可予照准。被告主张钱是陆续所借,原来是没有借条的,在2015年10月5日结算后出具借条,利息应从2015年10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认为借条不是在2015年10月份出具的,而是在借条上的时间所出具的,利息应按借条上的时间开始计算;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文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付还原告马映丽借款及利息共4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薛文豪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