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景海、陈洪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景海,陈洪义,陈保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969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炳河,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景海,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陈洪义,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陈保华,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景海、陈洪义、陈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景海与原告签订了润昌商行桑阿镇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47557605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8日,利率为月利率10.7333‰,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利率及计收复利的违约责任。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桑阿镇支行保字(2014)年第47557605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8.4项约定计收罚息、复利。三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景海从原告下属的桑阿镇支行借款7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润昌商行桑阿镇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4755760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7333‰,另外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八条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另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润昌商行桑阿镇支行保字(2014)年第47557605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陈景海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25日,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景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景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景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景海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应收未收的利息计收复利,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洪义、陈保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10.7333‰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7333‰上浮50%计算的利息,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复利;二、被告陈洪义、陈保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景海追偿。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