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骏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智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骏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智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3242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骏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嵩,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智琳,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本院在受理原告呼和浩特市骏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智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提供被告李智琳的地址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骏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李智琳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李智琳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骏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清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