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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与王春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王春良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德惠市。代表人:曹亚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良,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冲,被上诉人王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良在原审诉称:要求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给付王春良被害人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10780.1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29.19元(8139.82元/年×9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5989.59元。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在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王春良主张的死亡伤残部分、丧葬费同意赔付,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户口标准给付,交通费没有票据,所以无法赔付,救护车费用凭票据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王春良提供的证据核实计算,精神抚慰金因为王春良是事故的全责,且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所以民事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邮寄费不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春良系×××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5月6日,王春良向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2015年6月3日,王春良向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2015年12月17日16时50分,王春良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长路由德惠向和平方向行驶,行至德惠市净水厂门前处,与路边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王某某,王春良支付德惠市医院120急救费205元。2016年1月18日,王春良与王某某的妻子宋某某、女儿王某(1995年6月28日生)、儿子王某某(2006年6月18日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王春良赔偿宋某某、王某、王某某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其它费用440000元。2016年1月27日,王春良被德惠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庭审时,王春良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王春良对受害人王某某家属完全赔偿之后,等于王春良替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清偿了债务,故王春良有权向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追偿保险理赔款。根据法律规定,王春良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春良已赔偿受害人王某某家属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440000元,并且在本起事故中王春良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并没有对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主张王春良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为由不同意赔偿,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某死亡,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责任,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王春良赔偿受害人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为合理限度,王春良现对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主张100000元过高,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王春良未提供交通费500元票据,故王春良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王春良支付的120急救费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应予给付。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王春良受害人王某某死亡赔偿金252231.59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10780.1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6629.19元(8139.82元/年×9年÷2)]中的26537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5元,合计110000元;二、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王春良受害人王某某死亡赔偿金225694.59元(252231.59元-26537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6900元,返还王春良3450元,余款3450元及邮寄费112元,由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大地保险德惠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确定案由错误,双方之间应为保险合同,而不是追偿权纠纷。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所以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对。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及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精神抚慰金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法律上无须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付。因此上诉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被上诉人王春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系刑事被告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向受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超出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机动车驾驶人构成犯罪的赔偿责任范围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理赔金系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上诉人虽系刑事被告人,但其在刑事案件中自愿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的积极赔偿行为,系为法律所鼓励与支持,并非法律所禁止。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对刑事被告人进行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不予理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