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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A×××××小型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实验中学东门路段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8mg/100ml。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常明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