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知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安徽康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崔挣华等与上海康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康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崔挣华,张亮,上海康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安徽康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董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崔挣华,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原告张亮,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乔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文妍,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康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康尼公司)、原告崔挣华、原告张亮诉被告上海康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康尼公司、原告崔挣华和原告张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震、杨波,被告上海康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珠、崔文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康尼公司、原告崔挣华和原告张亮诉称:被告向三原告宣传其拥有康尼板产品的技术专利,并向三原告提供了有关产品、技术的介绍材料。2015年3月28日,原告崔挣华、张亮以拟筹建的康尼建材科技(亳州)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署《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告许可康尼建材科技(亳州)有限公司实施一种产品名称为Kenypanel节能低碳自保温复合墙板(康尼板)的技术专利,专利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图纸清单后半个月内支付344万元机器设备定金款。机器设备交付安装前支付186.4万元,进场调试完毕后,结清余款157.6万元,该合同对专利许可的方式、范围、技术服务与培训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8日,原告崔挣华、张亮又以康尼建材科技(亳州)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署了《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对空压系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8日,原告张亮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100万元。2015年5月7日,拟筹建的康尼建材科技(亳州)有限公司正式设立,正式名称为安徽康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存在重大隐瞒和欺诈行为,如虚构科技部表彰事实、虚构发明人许健亮随国家主席出访俄罗斯事实、变造评估专家名单、隐瞒杭州钱江世纪城人才公寓项目施工方因质量问题未实际使用康尼板等事实。此外,上述合同涉及的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两项专利已经因被告未及时缴纳年费而导致专利权终止,因而原、被告的合作基础丧失。据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涉案的《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在法院认为无法支持前述诉请的情况下,请求解除《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三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100万元。被告上海康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涉案两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隐瞒和欺诈行为;2.合同中的部分专利在合同签订前即已终止,但ZLXXXXXXXXXXXX.8号发明专利仍有效,因此在仅有部分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况下,三原告要求解除全部合同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且理由不充分;3.涉案合同系“技术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合订合同,三原告依约支付的100万元定金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金,而不是“失效专利”的实施许可费,故被告无需返还。综上,被告不同意撤销合同、解除合同以及退还合同款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与康尼建材科技(亳州)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上盖有被告及康尼建材科技(亳州)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许健亮、原告崔挣华、原告张亮的个人签名。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8.授权实施许可:指甲方(被告)许可乙方(康尼建材科技(亳州)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地区、技术领域内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同时,甲方保留实施该专利技术的权利。”、“第三条专利技术的设备1.甲方向乙方提供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ZLXXXXXXXXXXXX.8、ZLXXXXXXXXXXXX.8名称为节能保温板材、复合墙板组合模具、一种节能低碳保温复合墙板及其生产方法和设备,同时提供为实施该专利而必须的工艺流程文件,直接提供的设备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并提供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图集文件。2.设备:Kenypanel(康尼板)的所有设备皆需定制生产。1)甲方提供上款所指的设备,设备价款为788万元人民币。2)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支付定金100万元,甲方按乙方要求规划提供机器设备图纸清单后半个月内乙方支付344万元人民币机器设备的定金款;机器设备交付安装前乙方支付186.4万元人民币。进场调试完毕后,乙方结清其余款项157.6万元人民币。……”、“第五条投资及使用费支付方式1.授权使用费按乙方生产数量每平米2元(库存未销售数量不计)做推广及技术改进研究用,于每季结算一次。……”。2015年4月8日,被告与康尼建材科技(亳州)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上印有被告公章并有许健亮、原告崔挣华、原告张亮的个人签名。该协议系对空压系统、烘房系统、配方原料等9项事宜作了进一步约定。同日,原告张亮向被告支付了设备预付款10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据。2015年4月20日,原告安徽康尼公司成立,原告崔挣华、原告张亮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9月10日,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说明》,其主要内容系确认“康尼建材科技(亳州)有限公司”因名称不符合相关登记要求,最终更名为“安徽康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9月7日和2014年9月14日,ZLXXXXXXXXXXXX.8号和ZLXXXXXXXXXXXX.5号实用新型专利分别因未按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导致专利权终止。ZLXXXXXXXXXXXX.8号发明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三原告提交了两份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1.《台商》杂志。其中有关于许健亮(前述三个专利的发明人)的专访,内容包括许健亮发明、创业以及随XXX主席出访的个人事迹以及对康尼板(Kenypanel)技术的介绍、杭州钱江世纪城人才公寓现场施工图等;2.《Kenypanel康尼保温复合墙板》宣传册,内容包括产品介绍、相关专利证书、评估专家名单、重大工程应用实例等。2007年7月20日,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对案外人康尼建材(南通)有限公司完成的“Kenypanel建筑内、外墙保温复合条板”进行评估,并制作了建科评[2007]038号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其结论为该产品技术达到国内同类产品领先水平,同意通过评估。2014年7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涉及的施工项目为杭州钱江世纪项目人才公寓Kenypanel节能低碳自保温复合板安装工程。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上述合同双方多次就施工条件、报价等问题函件往来。2015年1月6日,案外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通知解除上述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随后与该案外人展开交涉,并于2015年3月向该案外人发出律师函。2011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分别与七家案外人企事业单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安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等,向该七家案外人提供康尼板产品及安装服务。该七份合同的合同总价最低为165,500元,最高为575,750元。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交的《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收据、原告安徽康尼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及说明、被告的宣传介绍材料、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科技成果评估证书、《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相关资料、被告与案外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的往来函件、被告与七家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专利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除其与案外人往来函件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函件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为证明被告关于前述杭州钱江世纪城人才公寓项目的宣传存在虚假内容,提交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谈话的录音及文字记录,其主要内容为项目经理称由于发现在样板房中使用康尼板材料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该工程的甲方已经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时间大约在2014年底。被告对上述录音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核实录音资料后认为对该录音记录中关于上述项目已经终止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可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不存在重大隐瞒和欺诈事实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知函》和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崔挣华、原告张亮发送了两份《通知函》,通知该两原告依约支付第二笔机器设备款项344万元。2.瑞士SGS等级鉴定报告。证明康尼板确实经过检测。3.九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就涉案康尼板技术确实拥有专利权。三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过《通知函》,本院在核对证据1的原件后,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EMS将《通知函》邮寄给原告崔挣华,后该邮件被退回,原因是“对方拒收”。三原告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应当依据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一方不得利用对方经验欠缺使订立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对方遭受重大的不利益,也不得实施欺诈行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采取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在本案中,三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系争《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过程中,被告存在重大欺诈行为,三原告在支付了定金100万元之后发现上述合同涉及的三项专利中已经有两项专利因被告未缴纳相关费用而终止。对此,被告的解释是合同模板未更新导致笔误,并确认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向三原告明示其中两个专利已经失效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此,在系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与两项失效专利有关的许可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但系争合同未就三项专利所对应的授权使用费作出区分约定,也即从表面看来系争合同确实是针对三项专利所作出的实施许可授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与三原告签订系争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欺诈行为,至少隐瞒了以下事实:1.在系争合同签订之前合同涉及的两项专利已经终止失效的事实。2.在系争合同签订之前其在杭州钱江世纪人才公寓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已被案外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发函解除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两个事实对于三原告实施签订系争合同的民事行为存在重大影响,在对上述两个事实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系争合同,并非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辩称其因未修改合同模板导致文本错误,本院认为,前述两项专利早在合同签订之日半年以前即已失效,且在系争合同履行到收取第一笔款项时被告也未及时与三原告沟通,因此,认定被告在主观上有隐瞒的故意,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使三原告在违背了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系争合同,三原告依法请求法院撤销系争合同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已取得的合同款项1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安徽康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崔挣华、原告张亮与被告上海康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上海康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康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崔挣华、原告张亮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如被告上海康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上海康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