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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田华、田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田浩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华,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浩,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6)28号、(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华、田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华及其辩护人魏东、被告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田华在大悟县新城镇天骄酒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田华遂电话邀约被告人田浩及尹孝(在逃)到达现场,田浩及尹孝二人将李某乙的车子逼停后,三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李某乙驾驶的轿车车门等多处损坏,后李某乙驾车离开现场。当日16时许,田华与李某乙在天骄酒店门口再次相遇,二人发生争执,后田华再次用脚踢李某乙驾驶的轿车车门。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李某乙的车辆损失价值2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华、田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大悟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截取的天骄酒店门口视频图片、大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田华、田浩、尹孝户籍信息一组、制作光盘的情况说明、大悟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田华的前科查明证明、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保证书及收条;证人尹某、田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田华、田浩的供述;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华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田浩及尹孝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华、田浩在原判刑罚刑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浩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田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光荣审 判 员  张炜琳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