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占齐,焦作市马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焦煤集团中马矿工人,住焦作市马村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月1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刘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喝酒后发生口角,随后王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下马村大队部东十字口处,持菜刀将路过的王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将其砍伤后,其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按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医疗费3784.63元、误工费8838.68元、护理费2371.36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7854.6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喝酒后发生口角,遂骑车回家在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来到下马村十字口,准备等王某甲回家时砍王某甲。当其看到王某甲骑车回来了,追上去朝王某甲头部砍了一刀。王某甲当场将王某某摁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22天,医疗花费3784.63元,陪护一人。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王某某家属已赔偿王某甲了3000元。上述事实,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王某乙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王某甲因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甲诉请的各项费用经计算为:医疗费3784.63元,误工费2616.61元(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365天×88天),护理费654.15元(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365天×22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985.39元。王某某家属已赔偿王某甲3000元,予以扣除,量刑时予以考虑。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985.39元。三、驳回被害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承涛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姬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