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李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李钢,王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07号。负责人彭惠湘,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小丽,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钢,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工作不详。被告王珊,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李钢、王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郭高明担任审判长、法官陈婵和人民陪审员吴玲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影、被告王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李钢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01302013015439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李钢提供75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李钢使用授信,应当向民生银行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确认的内容为准。综合授信合同还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还约定,李钢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李钢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综合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外,被告王珊为被告李钢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珊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笔借款,应和被告李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根据李钢提出的申请,民生银行于2014年4月28日向其发放了贷款75万元,贷款于2015年4月25日到期,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到期后,李钢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5日,仍拖欠贷款本金75万元,利息7067.76元,罚息46341.68元。故民生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钢偿还贷款本金75万元,利息7067.76元,罚息46341.68元及2015年10月16日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2、李钢赔偿律师费损失24102.28元;3、被告王珊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贷款事实和逾期还款事实,未能按时还款是因为生意被骗,希望银行能减免部分罚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李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901302013015439的《综合授信合同》;2、《小微授信申请表》、李钢和王珊的结婚证复印件;3、《借款支用申请书》;4、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5、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告费发票。被告李钢、被告王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一、被告李钢与被告王珊系夫妻,二人曾向民生银行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120万元为期24个月的综合授信,用于经营周转。李钢和王珊在该表声明栏中签字确认如下内容:李钢及王珊保证本申请表下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4月22日,李钢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01302013015439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为李钢提供75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双方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合同还约定,李钢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合同还约定,李钢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有权对在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要求李钢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二、签订授信合同后,李钢向民生银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75万元用于支付工艺品货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本金支付至丁凯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单支行的×××的账户中。李钢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同意,该申请与银行确认共同构成该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经银行确认后自动构成授信合同的附件。经民生银行确认,该笔贷款本金为7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于每月15日还款。后民生银行于2014年4月28日发放了贷款75万元。李钢相继向民生银行支付了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15日间的利息;2015年4月15日支付利息4.74元。2015年4月25日,涉案贷款到期,李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息。2016年1月,民生银行将李钢和王珊起诉至本院。2016年3月28日,李钢偿还本金38元,罚息0.09元。截至2016年4月15日,李钢仍拖欠民生银行欠款共计855447.99元,其中本金749962元,利息7067.76元,罚息(含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98418.23元。三、关于律师费。诉讼中,民生银行提交了其与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因本案需要按照案件标的额的3%支付律师费24102.28元,但根据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其支出的律师费为4820.45元。本院结合上述两份证据,认定民生银行因本案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4820.4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李钢未按约还款的,民生银行有权要求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案中,民生银行与李钢签订授信合同后,根据李钢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向李钢发放了贷款75万元,但李钢并未依约按时偿还本息。李钢的逾期还款行为违反了授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李钢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律师费首付款发票,对该证据对应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原告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珊作为李钢的配偶,在李钢申请小微授信时已经对贷款事宜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原告要求王珊对李钢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截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的本金七十四万九千九百六十二元、利息七千零六十七元七角六分、罚息(含复利)九万八千四百一十八元二角三分及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编号为901302013015439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李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律师费四千八百二十元四角五分。三、被告王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负担二百八十一元(已交纳),被告李钢和被告王珊共同负担一万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李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高明代理审判员 陈 婵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宗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