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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4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惠良与从化市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振文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2016民终492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化市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惠良,杨振文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化市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锦培、李海珍,分别为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良,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佩珊、潘康威,分别为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杨振文,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从化市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陈惠良与华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惠良与华丰公司本着“公开、诚信、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就位于从化市街口街沙贝村北一、北二经济社返还留用地的土地达成开发协议;合同的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华丰公司与沙贝村北一、北二经济社签订合作开发返还地协议十日内,陈惠良向华丰公司支付地块总价的20%即720万元作为定金。2012年12月26日陈惠良与华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开发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陈惠良与华丰公司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开发合同》中约定的720万元定金的支付方式、金额及时间,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签订,陈惠良即时支付华丰公司200万元,2013年1月4日前,陈惠良再支付华丰公司定金300万元,在陈惠良与华丰公司确认从化市国土局的批复该土地同意进入招拍程序的文件后支付剩余的22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陈惠良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华丰公司200万元,2013年1月4日支付300万元、2013年3月18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5月26日,陈惠良与华丰公司签订《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1.陈惠良与华丰公司同意解除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2.陈惠良与华丰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华丰公司收到的陈惠良的定金700万元,华丰公司分三期退还给陈惠良,2013年6月5日前华丰公司退还200万元;2013年6月15日前华丰公司再退还300万元;2013年6月25日前华丰公司将剩余的200万元退还给陈惠良。2014年9月15日,陈惠良、华丰公司及杨振文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陈惠良、华丰公司及杨振文经充分协商,本着互利互让原则,陈惠良与华丰公司将位于从化市街口街沙贝村北一、北二经济社的一块集体返还用地的开发权由杨振文进行盘活、流转;陈惠良与华丰公司对该地的投入合计620万元;杨振文盘活、流转的时间为35天,即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前完成,如超过此期限的由华丰公司负责取回与沙贝村委签订合同时的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给陈惠良;余款320万元由杨振文支付给陈惠良;陈惠良在收到全部的620万元后支付100万元给华丰公司;陈惠良与华丰公司之前签订的协议同时作废。2015年7月21日,陈惠良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12年12月22日,陈惠良与华丰公司就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开发的事宜达成共识,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开发合同》,约定用地面积为19.32亩,转让价格为3600万元,其中定金为720万元,华丰公司应在6个月内完成办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给陈惠良,且负责将该地块的性质变更为建设商住楼用地等。2012年12月26日,陈惠良与华丰公司再次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开发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了定金支付的具体期限。后陈惠良共支付了700万元定金给华丰公司。后因华丰公司没有按时完成土地变更的有关手续,导致陈惠良无法开发利用土地。2013年5月26日,陈惠良与华丰公司签订了《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开发合同》,但华丰公司并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经多次催促,华丰公司只返还了400万元给陈惠良,剩余的300万元购地定金华丰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诉讼请求:1、华丰公司立即返还购地定金300万元给陈惠良,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丰公司承担。华丰公司原审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陈惠良的全部诉讼请求。1.华丰公司没有收到村委退回的300万元,因此不需要返还购地款定金给陈惠良;2.陈惠良的诉讼请求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从陈惠良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陈惠良与华丰公司2013年5月26日前退还陈惠良支付的款项,但陈惠良2015年7月21日才提起诉讼;3.陈惠良与华丰公司及杨振文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620万元应由杨振文支付给沙贝村村委的,华丰公司协助陈惠良向村委拿回300万元后(陈惠良)还需支付华丰公司100万元。另,协议中约定三方协议签订后,陈惠良与华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作废。杨振文原审述称:1.陈惠良与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杨振文无关,杨振文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杨振文与陈惠良、华丰公司对2014年9月15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异议。上述协议签订后,杨振文已通过朋友支付给陈惠良110万元、支付给华丰公司90万元;3.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载明的华丰公司取回300万元给陈惠良,是陈惠良与华丰公司为解决三方协议签订之前陈惠良与华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杨振文无关。原审又查,陈惠良与华丰公司一致确认陈惠良支付华丰公司的款项合计700万元,华丰公司已返还400万元给陈惠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诉讼时效问题。华丰公司辩称陈惠良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从陈惠良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陈惠良与华丰公司约定华丰公司2013年5月26日前退还陈惠良所有的款项,但陈惠良2015年7月21日才对华丰公司提起了诉讼。该院认为陈惠良与华丰公司及杨振文于2014年9月15日共同签订《协议书》,陈惠良与华丰公司在协议书对于华丰公司尚欠300万元重新达成了协议,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陈惠良向华丰公司请求返还300万元欠款应从2014年9月15日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二、返还涉案300万元的主体问题。华丰公司辩称陈惠良与华丰公司及杨振文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的620万元全部应由杨振文支付,华丰公司协助陈惠良向村委拿回300万元后陈惠良还需支付华丰公司100万元,因此华丰公司并无返还陈惠良300万元的义务。该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陈惠良、华丰公司及杨振文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陈惠良与华丰公司对从化市街口街沙贝村北一、北二经济社的一块集体返还用地的投入合计620万元;杨振文盘活、流转该地的时间为35天,即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前完成,如超过此期限的由华丰公司负责取回与沙贝村委签订合同时的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给陈惠良。现并未有证据证明杨振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将涉案土地成功盘活。因此,涉案的300万元的返还义务应由华丰公司承担。三、300万元的利息问题。华丰公司未返还尚欠陈惠良的300万元款项,给陈惠良造成资金利用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陈惠良与华丰公司对于涉案300万元的返还并无约定明确的返还时间,现陈惠良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华丰公司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从化市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购地定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从化市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惠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保费5000元,均由被告从化市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华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华丰公司、陈惠良和杨振文签订的2014年9月15日《协议书》的约定,华丰公司退还给陈惠良的购地定金已转给杨振文承担,且华丰公司和陈惠良还额外多收入320万元,双方同时协议将之前的协议作废。故陈惠良只能向杨振文主张返还300万元购地定金,华丰公司不承担还返购地定金的义务。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未解除,杨振文要求华丰公司和陈惠良履行《协议书》的土地开发权转让手续。三方的《协议书》仍在履行中,杨振文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110万元给陈惠良,可见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仍在履行,杨振文承担了620万元中包含陈惠良的300万元购地定金。如《协议书》解除不履行,杨振文仅需再支付190万元给陈惠良。如《协议书》继续履行,华丰公司和陈惠良只能共同向杨振文主张转让款项,陈惠良向华丰公司主张返还购地定金300万元无依据。三、三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华丰公司只是履行取回定金的义务,而并非直接承担返还购地定金300万元的义务。按《协议书》约定,如在2014年10月20日前未完成盘活、流转的,华丰公司负责取回购地定金300万元给陈惠良。只是当该条款到期后,三方并没有履行上述条款的约定。华丰公司和陈惠良是共同向杨振文追收转让款,杨振文因此向陈惠良支付了110万元。可见,三人不再履行在2014年10月20日前未完成盘活流转就取回300万元购地定金的条款。目前该《协议书》仍在履行中,陈惠良无权根据《协议书》约定要求华丰公司取回300万元购地定金,只能向杨振文主张。华丰公司仅承担负责取回购地定金的义务,而不承担返还购地定金的“直接承责义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惠良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陈惠良承担。被上诉人陈惠良答辩称: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华丰公司向陈惠良退还300万元的义务已经转由杨振文承担,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杨振文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盘活、流转,如超过期限则由华丰公司负责取回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给陈惠良,而杨振文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涉案土地成功盘活。华丰公司所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未解除,杨振文要求华丰公司和陈惠良履行《协议书》的土地开发权转让手续”,与本案无关。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杨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向陈惠良返还购地定金300万元的承责主体的确定。根据上述陈惠良、华丰公司、杨振文签订的2014年9月15日《协议书》的约定,陈惠良、华丰公司对涉案地块的投入合计620万元,由杨振文对涉案地块进行盘活、流转,盘活、流转的期限为“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前完成”,如超过该期限的由华丰公司负责取回与沙贝村委签订合同时的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给陈惠良,余款320万元由杨振文支付给陈惠良。可见,如杨振文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涉案地块的盘活、流转,则“取回并支付保证金300万元”的承责主体为华丰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杨振文在该期限内完成了涉案地块的盘活、流转,陈惠良请求华丰公司支付购地定金300万元,符合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原审判决华丰公司向陈惠良返还购地定金300万元并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华丰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或不直接承担返还购地定金的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杨振文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从化市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郑怀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连泽璇邹凌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