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马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6月31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刑事部分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7时许,因被告人李某甲在马龙县东光工业园区呈钢厂两次倒车刮擦到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货车,从而引发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在此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范围内判处刑罚。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和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马龙县东光工业园区呈钢厂两次倒车刮擦到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货车,从而引发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挣扯,在此过程中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马龙县公安局鸡头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被告人的刑罚处罚上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情况。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李某乙和、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验照片证明了案发地点的概况。5、鉴定委托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6、收条、领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协商解决,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甲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另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某某等证据在卷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马龙县公安局鸡头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刑罚处罚上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雄采审 判 员 朱永平人民陪审员 李晓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