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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0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云南省丽江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佳嘉、廖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丽江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陈佳嘉,廖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02民初35号原告:云南省丽江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大道丽房商厦*楼。法定代表人:周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云兴,系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嘉,女,纳西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住丽江市古城区。被告:廖柯,女,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现住丽江市古城区。原告云南省丽江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佳嘉、廖柯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6年4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兴、被告廖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本案二被告签订了《内部管理和目标考核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二被告作为原告部门的负责人经营原告出入境及国内旅游业务,协议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解除了上述协议,并对因履行上述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二被告确认欠原告286821.58元,上述款项二被告同意作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的借款处理,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286821.58元;2.二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744.50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廖柯辩称: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欠款的协议书第一页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因为当时原告要求二被告签名时,并未向二被告出具第一页内容,二被告未看过第一页的内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符。被告陈佳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旅行社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对账单、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对账,二被告确认欠原告286821.58元;后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确认,将上述债务转为借款,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廖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名系二被告所签;但对第一页的内容不知情。被告陈佳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廖柯未提交证据。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质证,被告廖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佳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本案二被告经对账,确认二被告至2015年7月1日欠原告旅行社团款286821.58元,2015年8月20日,针对上述债务,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二被告所欠原告的286821.58元,现作为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款项,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二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针对本案诉争债务,2015年7月16日原告云南省丽江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已通过对账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后二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同意将所欠原告的286821.58元债务转为欠款,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286821.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欠款,但未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廖柯主张,协议书系在原告未向告知第一页内容的情况下签订,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柯、陈佳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丽江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86821.5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止的利息1744.5元。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被告廖柯、陈佳嘉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超审 判 员  郭 顺人民陪审员  梁中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晶【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