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558号原告:林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我与被告自××××年××月××日结婚以来,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始终不务正业,赌博成性,负债累累,又不孝敬自己的父母,对整个家庭不负责任,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特别可气的是,被告自2013年1月--2016年2月失踪了三年之多,现生死不明杳无音信。由于被告的失踪,夫妻分居三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挽回的余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13初被告张某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林某及被告张某甲的家人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2份、结婚证1份、被告张某甲父母出具的证明1份,调查笔录1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差,二人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孩子生活现状,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荣轩由原告林某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华审 判 员 吕 蕾人民陪审员 杨大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