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刑更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庆凡抢劫、抢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庆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更1986号罪犯陈庆凡,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庆凡犯抢劫、抢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庆凡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平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一次,共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陈庆凡于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4月24日,伙同陈某、张某驾车窜至西平县××、舞钢市××路上,采取胁迫手段对路人实施抢劫作案2次,抢走现金1800元及金耳环一对;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庆凡伙同张某、陈某等人在舞阳县境内,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抢夺行人黄金耳环。被告人陈庆凡参与12次,价值23530元;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庆凡伙同王帅帅窜至舞阳××东关汽车站附近极速网吧门口,将席××的摩托车盗走;2010年1月31日下午,王某在舞钢市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庆凡,被告人陈庆凡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罪犯陈庆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6年3月31日,共受到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5/5。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庆凡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庆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元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