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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冀国焕与石长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国焕,石长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982号原告:冀国焕。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长栋。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长虎。原告冀国焕诉被告石长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兰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华、石长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20时,被告石长栋驾驶河北E×××××北京牌三轮农用车,沿邢王滩村公路游戏向东行驶,行至枣强县××××村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石长栋驾车逃逸。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W1311212016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长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冀国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801.1元,误工费15786元、护理费526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57689.1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被告石长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曾下车慰问原告是否受伤,在原告表示没事后,被告才驾车离开。被告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同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赔偿原告一部分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7689.1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冀国焕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W1311212016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证据二、枣强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付情况;证据三、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支付鉴定费600元;证据四、枣强县大营镇鑫丰皮毛厂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部,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情况。被告石长栋对原告冀国焕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期限过长;证据四中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公章,没有劳动机关备案的劳动合同,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告为确定其误工、护理、营养等损失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虽不认可,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仅有枣强县大营镇鑫丰皮毛厂的工资单及减少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在劳动监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的主张,故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0时,被告石长栋驾驶河北E×××××北京牌三轮农用车,沿邢王滩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枣强县××××村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石长栋驾车逃逸。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W1311212016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长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国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3801.1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并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石长栋驾驶河北E×××××北京牌三轮农用车与原告冀国焕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国焕受伤,被告石长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冀国焕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801.1元、护理费526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元/天*180天=973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4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1201.1元,应由被告石长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长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冀国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12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书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