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建军诉被告会东县新光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会东县新光铜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761号原告王建军,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会东县新光铜厂(未到庭)。住址:会东县铁柳镇(原龙树乡)老铜厂法定代表人田俊贤,职务:经理。原告王建军诉被告会东县新光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10月投资开办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因经营不善,连年亏损,2015年6月申请注销。2010年7月,被告因生产需要,找到原告商谈供应柴油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口头约定“由供方垫款提供一车柴油(约14.5吨),需方要求发第二车时,向供方支付第一车柴油货款。如因需方超过1个月未要求供方供油,或因停业停产等原因,需方应于次月30日前付清供方货款余额。逾期付款,由需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口头协议达成后,加油站向被告供应0#柴油,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加油站25774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清偿欠款。但被告却至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57744元,并以25774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王建军身份证(复印件)、会东县新光铜厂信息---欲证明,1、原告2009年10月12日个人投资设立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2、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决议解散为由申请注销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同日获管理机关批准;3、被告会东县新光铜厂法定代表人为田俊贤。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货款往来对帐单1份、欠条1份---欲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结算欠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柴油款,合计:257744元。此欠款于2015年5月20前结清,逾期双方商讨补偿加油站资金占用所产生的费用。”3、王美福、杨文友、周朝康证人证言---欲证明,1、原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向被告供应柴油,证人杨文友、周朝康驾驶车辆运送柴油,证人王美福负责押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核,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对本案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原告举出的第1项证据,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加盖会理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印章,被告会东县新光铜厂信息加盖会东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印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信息与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记载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王建军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第2、3项证据,证人到庭陈述,并签署作证保证书,作证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各自相关资格证件以印证其陈述内容,第2项证据虽未加盖被告印章,但该项证据部分内容与第3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两项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2009年10月12日个人投资设立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从事汽油、柴油零售业务。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决议解散为由申请注销,同日获相关部门批准。被告会东县新光铜厂于2002年3月29日成立,田俊贤至今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原告经营原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期间,被告与原告就供应柴油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就未支付货款作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货款25774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柴油款,合计:257744元。此欠款于2015年5月20前结清,逾期双方商讨补偿加油站资金占用所产生的费用。”,欠条并注明:“欠款人:会东县新光铜厂田俊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2016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57744元,并以25774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一、原告举出的欠条、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货款往来对帐单、王美福、杨文友、周朝康证言均表明原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与被告之间柴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与被告之间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二、原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由原告单独投资设立,虽然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现已注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因此原告作为原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唯一的投资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三、田俊贤自被告成立至今为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与被告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联,且欠条注明:“欠款人:会东县新光铜厂田俊贤”,因此田俊贤该项行为应认定为是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此欠款于2015年5月20前结清,逾期双方商讨补偿加油站资金占用所产生的费用。”可认定被告逾期未付欠款,应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对资金占用费未约定计算方式,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核定被告应给付的逾期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77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774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150%)为基准,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为逾期日计算欠款利息,即[257744元4.75%÷12月÷30天150%(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殷家烈审 判 员 兰 凯人民陪审员 王宗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