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志因与被上诉人史秋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史秋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秋伢,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93-8号。代表人朱昶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进洋,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志因与被上诉人史秋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进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7日17时29分许,史秋伢驾驶苏A×××××的小型客车在宁高线(123省道)溧水区洪蓝镇路赵村路段与杨志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秋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无责任。杨志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发生维修费5100元。另查明,史秋伢驾驶其自有的苏A×××××的小型客车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杨志苏A×××××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用5100元。后杨志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史秋伢和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其修车费、十天的误工费损失8000元、交通费600元、电话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杨志对其诉请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杨志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杨志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杨志不服并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因杨志到庭后在开庭审理前表示不会按法律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且不听劝阻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本院作出按上诉人杨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又查明,在一审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杨志于2016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第二次起诉,要求史秋伢、大地保险公司对其涉案车辆进行重新修理,并赔偿杨志二十天的误工费损失10000元、电话费1500元、以及向其赔礼道歉。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杨志对其诉请仍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本案在审理期间,杨志对其诉请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杨志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志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杨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次修完后,其车开了一个月不到,车辆行驶时便一直存在响声,与之前的交通事故有关,同时,现在车子存在漏油现象,请求赔偿车辆重修费用、误工费损失10000元,电话费1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史秋伢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后,定损清单已确认,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已经支付,本案已经完全赔偿。定损如果有差异,修理厂肯定会和我方交涉,且车子如果没有修好上诉人也不会把车子开走。我方已经支付了维修费用,不会重复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对本案所涉车辆进行重新修理,并支付误工费10000元、电话费1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史秋伢驾驶的小型客车与杨志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志的车子已经定损且修理完毕,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杨志车辆维修费用5100元。现上诉人杨志主张其车子需要重新修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志主张的误工费、电话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元,由上诉人杨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