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军申请保全被申请人雷波、宜宾市鼎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军,雷波,宜宾市鼎恒融资担保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财保51号申请人张军,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雷波,男,1974年9月5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宜宾市鼎恒融资担保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王平申请人张军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20万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宜宾市翠屏区投资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20万元作为诉前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军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军、宜宾市鼎恒融资担保限责任公司价值12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宜宾市翠屏区投资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2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张军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谯雪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峥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