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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刑初79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F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亿达花园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6)152号物证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亚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