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周春海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春海,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6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海,男,生于1989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张盈,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长春,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凯,岳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贺云,岳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厅长。委托代理人沈锁桂,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上诉人周春海因诉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安市人社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四川省人社厅)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前锋行初字第3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春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盈、唐长春,被上诉人广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贺云,被上诉人四川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卢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周春海赴非洲安哥拉从事电力线路架设工作,2011年10月3日,在安装安哥拉“卡西托”86号电杆高空作业时,因作业的木质电杆意外折断,人杆倒地,周春海从13米高空坠落受伤。周春海在国内及安哥拉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周春海在安哥拉进行治疗30余天,于2011年11月10日回国在湖北武汉同济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坠落伤: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腹腔脏器破裂修补术后、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尾骨骨折;2、左侧隐睾。周春海于2011年12月12日出院。2012年7月1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春海作出了其为伤残八级的鉴定。2012年10月18日,周春海及其父亲周才学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协商,双方约定由公司方支付周春海一次性补助费8万元,并签订了“关于周春海意外致伤问题的处理意见”。2013年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湖北分公司撤销。2014年2月23日,周春海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入院出院均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随后周春海信访至岳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池县人社局),岳池县人社局调查了解情况后遂组织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与周春海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周春海于2014年12月30日向广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8日,广安市人社局作出了广安人社工不受[2015]4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周春海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周春海对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2月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6日,前锋区人民法院以广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不受[2015]4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7月15日,周春海再次向广安市人社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5年7月30日,广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广安人社工不受[2015]426号),认定周春海发生事故时间是2011年10月3日,至今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决定不予受理。周春海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四川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5日,四川省人社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广安市人社局,要求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9月6日,广安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据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9月24日,四川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121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不受[2015]4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周春海及广安市人社局进行了送达。周春海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不受[2015]4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广安市人社局对周春海工伤认定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广安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春海向广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结合本案,周春海2011年10月3日受伤,2014年12月30日,周春海向广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上述法规规定的申请时间,周春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且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故针对周春海的再次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广安市人社局审核后认定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此外,周春海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安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行政行为,属适用法规错误,并判决撤销其作出的广安人社工不受[2015]4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周春海再次申请后,广安市人社局经审核后认为周春海所受的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受理,但同时认为周春海的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依法不应当受理,并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广安市人社局作出本次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及依据与上一次所作的行政行为并不相同,周春海诉称广安市人社局依据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条法规作出了与第一次完全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周春海的该诉称意见亦不予支持。四川省人社厅依法受理周春海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对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审查,在认定广安市人社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维持广安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四川省人社厅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这一过程遵循的复议程序,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周春海诉称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周春海要求撤销广安市人社局、四川省人社厅分别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周春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春海上诉称,广安市人社局以广安人社工不受(2015)402号被法院判决撤销后,重新作出的4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前后两次行政行为完全一致,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属于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广安市人社局无我方工伤认定超过时效的证据和理由,我方因用人单位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属于自身原因而超过申请期限。2012年元旦起,我方一直未放弃工伤认定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安市人社局受理我的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广安市人社局辩称,周春海于2011年10月3日受伤,2014年12月30日第一次向岳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已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诉时效,我局据此作出此次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妥,且与前一次不予受理决定不是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受理决定、省人社厅复议决定以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川省人社厅辩称,周春海从发生伤害事故到第一次向广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我厅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后,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安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周春海于2011年10月3日受伤,2014年12月30日向广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且周春海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耽误申请时间情形,故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且此次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及依据与上一次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并不相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四川省人社厅对周春海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广安市人社局对周春海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春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周春海的上诉请求与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春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