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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窦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454号原告窦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049,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黄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011,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原告窦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新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之后,于××××年××月××日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人主义,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情与原告争吵,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两个月,被告经常寻找借口在外不回家,并且不联系。自此以后,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是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本人情况,偶尔归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已分居生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一条手链价值3000元掉在被告家里要求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归还一条价值3000元手链;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窦某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经本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户口信息。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有半年时间后于××××年××月××日与原告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后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但是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每次出门都告知原告我的去向与做什么事,对原告忠实,因此,我不同离婚。婚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一条金项链价值5000元,一对耳环2000元,一对手镯9000元,两个金戒指4500元,还有现金8000元,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没得到妥善沟通,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2016年4月6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一条手链价值3000元掉在被告家里要求归还,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婚后原告要求给一条金项链价值5000元,一对耳环2000元,一对手镯9000元,两个金戒指4500元,还有现金8000元,要求原告归还,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互认识,产生恋爱至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互相认识到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当初婚姻基础是较好的,而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就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而提出与被告离婚,实属欠妥。原告提出一条手链价值3000元掉在被告家里要求归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婚后要求被告给一条金项链价值5000元,一对耳环2000元,一对手镯9000元,两个金戒指4500元,还有现金8000元,要求原告归还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双方只要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生活,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本院相信原、被告能够和好如初。在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新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彩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