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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安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艳,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代理检察员扈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安某某以将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水游城回迁楼41-2-3302的房子出租给徐某某为由,骗取徐某某人民币252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安某某以将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水游城回迁楼41-2-3302的房子出租给王某甲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36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安某某以将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水游城回迁楼41-2-3302的房子出租给张某甲为由,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4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安某某以将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水游城回迁楼41-2-3302的房子出租给何某某为由,骗取何某某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安某某以将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水游城回迁楼41-2-3302的房子出租给陈某某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5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安某某以将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水游城回迁楼41-2-3302的房子出租给李某甲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14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安某某以将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水游城回迁楼41-2-3302的房子出租给于某某为由,骗取于某某人民币75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安某某以将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水游城回迁楼4-2-3302的房子出租给张某乙为由,骗取张某乙人民币55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安某某以将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水游城回迁楼41-2-3302的房子出租给王某乙为由,骗取王某乙人民币2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安某某以将盘锦市兴隆台区金马正和2-5-1912的房子出租给李某乙为由,骗取李某乙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安某某共计诈骗十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9870元。2015年8月1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创新派出所民警到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水游城回迁楼41-2-3302室将被告人安某某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王某乙、徐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张某甲、陈某某、李某甲、于某某、徐某某、王某甲、何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租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安某某存折,视频资料,户籍证明信等载卷,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辩护热提出的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家属返回大部分赃款,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安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