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兰梅与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梅,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689号原告杨兰梅,女,生于1988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资阳市安岳县。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代俊,大英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雷鹏(又名雷朋),男,生于1988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杨兰梅诉被告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代理审判员李易、人民陪审员梁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梅诉称,原、被告系本村居住的同学关系。2015年间,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原告经催收,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85000元,另有7700元转款凭据合计借款927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雷鹏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初中同学关系。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壹张载明:“今在同学杨兰梅这里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人:雷鹏。”。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另一张欠条载明:“今在同学杨兰梅处借到人民币35000元整。借条人:雷鹏”。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2张;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短信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先后2次出具借条借款85000元,既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佐证,又有原告向被告提供出借款的银行交易记录,手机信息记录印证,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因双方未对欠款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16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还陆续向原告借款7700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后续借款的事实存在,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兰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被告雷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兰梅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8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兰梅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雷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7元,由被告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代龙代理审判员 李 易人民陪审员 梁 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