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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小兰诉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兰,北京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616号原告刘小兰,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智,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春,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鹏,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刘小兰与被告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兰的委托代理人裴海东、李天智,被告北京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刘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兰诉称:2016年4月15日4时24分左右,原告刘小兰之子常拴平在京包线张家口南站至沙岭子站间188公里620米处被管80524次列车撞亡。受害人常拴平事发时不满18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母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其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死亡赔偿金411380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69元,按20年计算)、丧葬费42519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5038元,按半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2万元(其中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368元、住宿费及餐费票据金额为5643元),以上损失共计523899元,原告按照损失的80%请求被告赔偿原告419119.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1、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组成了调查组,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受害人常拴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本案事故受害人常拴平虽然为未成年人,但是有劳动能力并以其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5日4时10分左右,原告刘小兰亲属常拴平在京包线张家口南站至沙岭子站间188公里620米处与管80524次列车相撞,致其死亡。经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张家口站派出所现场勘查:事发线路为南北走向,线路东西两侧均为农田,该段线路为开放线路。二、2016年4月26日,北京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为:经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勘验分析,常拴平违章进入铁路区间,坐在上下行线间,侵入下行线界,被正常行驶的列车管80524次列车刮撞,致其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为:此次事故属常拴平自身原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决定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小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概况及事故性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认可;对事故原因、对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决定或建议不认可。被告对该认定书全部内容予以认可。三、本案受害人常拴平,男,1999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刘小兰系常拴平之母,常拴平之父常生瑞已于2012年3月去世。庭审中,原告刘小兰表示常拴平在事发时年满17周岁,其已辍学在家,在家的时候其会做一些农活帮助其母刘小兰减轻家庭的负担,但是不足以维持常拴平自身的生活。案发前常拴平来北京有可能是找工作讨生活,但是案发时其没有能力养活自己,不能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损失的主张,原告表示因上述主张中有部分票据原告已丢失,所以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该部分费用是常拴平的亲属(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在接到受害人的死讯后,驾车从甘肃省环县老家到张家口市去处理相关事宜,又驾车来北京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后驾车回环县。后几次都是从环县坐汽车到银川或西安,再换乘火车到北京或张家口。上述事实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公安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被告主张受害人常拴平在事发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受害人常拴平在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受害人常拴平未经许可进入铁路作业区域,说明受害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同时,常拴平在本案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刘小兰作为常拴平的监护人允许其独自外出,说明原告刘小兰在本案事发时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综上,本院将结合查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三、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刘小兰主张死亡赔偿金329104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69元,按20年、80%计算)、丧葬费34015.2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5038元,按半年、80%计算),上述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共计2万元,并提交了交通费4368元、住宿费及餐费票据5643元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兰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损失,但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在外地,需到事发地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餐费、住宿费损失共计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小兰上述损失共计458899元。原告刘小兰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刘小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共计二十三万元;二、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刘小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二十四万元,被告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刘小兰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