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889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建伟,汝州市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我们都属于再婚,在我们结婚之前,我有一个儿子,被告有两个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磕磕碰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我收入不多且不稳定,我们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应判归我所有。我们结婚这几年间,我先后承包别人耕地种了12亩树苗,有5亩已经出售,价款为4万多元(具体数目以村委会账目为准),该款现存放于村委会。还有7亩树苗未出售,价款可参照已经售卖的5亩树苗。2015年农历腊月25日上午,我们村村长、村委会委员组织多人协调处理我与被告的婚姻家庭纠纷和树苗款,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的位于汝州市某村砖混一层房屋;3、依法分割位于某村的12亩树苗款价值12万元左右;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损害抚慰金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婚后性格大变,对我两个儿子百般刁难,其本人好吃懒做。同意与原告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账务,结婚时房屋已经建成十年,于2013年底翻新了门楼,共计花费60000元左右;三甲医院征地占用了一块树苗地包赔40000元(含地租10000元,有合同),因此共同财产应为90000元。共同债务有赵某4.1万元、马某31000元、马某某36300元、长某8000元等共计335600元,另欠王某某16000元未计入,所以原告应与被告共担共同债务245600元,原告合计应再付被告122800元。被告与原告分居时已将家中5亩地的玉米和花生变卖,并将家中窗帘、十字绣7副及马桶垫子等物品全部拿走共计价值10000元左右,应计入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前于2006年6月20日育一子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同意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刘某甲婚前于2000年9月10日育长子王某甲,于2008年2月14日育次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对被告王某某原有的位于汝州市某村房产的院墙进行了改建,新建了一间厨房、一间卫生间,对于新建部分建筑物的费用,双方均认可为6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种植12亩树苗,其中1.8亩属于被告原家庭责任田,其余是原被告共同承包的他人耕地种植树苗。现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继续耕种已承包的用于种植树苗的耕地,均要求对方继续承包,并折价给付树苗款。原被告双方对树苗款价值争议较大,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出评估树苗款价值的申请。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09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仅认可借原告父母8000元,借刘某某2000元,借郭某某6000元,被告共认可16000元。被告王某某主张借刘某某41000元、借马某31000元、借兰某某9500元等共同债务3516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某甲仅认可借马某20000元、借兰某某9500元,原告共认可295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女性有同居生活行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情况说明、录音、视频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再婚,结婚后,本应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王某甲、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刘某甲要求分割双方婚后对被告王某某原有的位于汝州市某村的房产新建部分建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新建部分建筑物花费60000元,因是双方婚后投资,根据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甲30000元。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09000元,被告仅认可16000元,故对16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余债务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主张共同债务351600元,原告刘某甲仅认可29500元,故对此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主张的其余债务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合计45500元。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某认可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同居,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10000元精神抚慰金。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婚后在被告自家耕地及承包他人耕地上种植的树苗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继续承包上述耕地,均要求对方继续承包并折价给自己补偿款,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本院对此不予合并处理。对于原被告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的请求均不予认可,亦无提交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王某甲、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婚后共同所改建的院墙及新建厨房、卫生间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甲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455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精神抚慰金10000元。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培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馨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