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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邢永慧诉郑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永慧,郑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永慧,女,1959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田家社。委托代理人:赵怀玉,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江,男,1951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田家社。上诉人邢永慧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永慧在原审时诉称:2015年9月26日10时许,郑江在其子郑松岭家中拾到一部手机,是我儿子孙迪志在帮助郑松岭给农用车打火时遗落的。孙迪志发现手机遗失后到郑松岭家寻找,郑江怀疑孙迪志是在郑松岭家盗窃时将手机丢失,故不同意将手机归还孙迪志,并扬言要报警,期间孙迪志与郑江发生口角。郑松岭回到家中后,郑江将手机归还孙迪志。孙迪志回到家中将此事告诉我,我手拿铁锹出门,在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田家社张玉春家附近,与郑江相遇并发生争吵,后郑江将我手中铁锹抢下殴打我头部、腰部及左胳膊处。综上,请求判令郑江赔偿我经济损失10152.08元。郑江在原审时辩称:我没有殴打邢永慧,不同意赔偿。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6日10时许,郑江在其子郑松岭家中拾得一部手机,是邢永慧之子孙迪志在帮助郑松岭给农用车打火时遗落的。孙迪志发现手机遗失后到郑松岭家中寻找,因索要手机,孙迪志与郑江、郑江妻妹张玉春发生争执。孙迪志在郑松岭回到家中后取得手机。孙迪志回到家中将此事告知其母邢永慧,邢永慧从家中手拿铁锹出门,在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田家社张玉春家附近遇见郑江,二人发生争吵。邢永慧当日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据邢永慧住院病历记载,邢永慧头颅常型,多处压痛,未见明显外伤痕,头部CT未见异常,右肘部青紫肿胀,活动略受限,右髋部疼痛。邢永慧共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5963.48元。邢永慧共计损失为10152.08元[医疗费5963.48元,误工费1275.56元(13天×98.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护理费1613.04元(13���×124.08元/天)]。原审庭审中,邢永慧放弃对交通费的主张。原审判决认为:公安卷宗内,除邢永慧本人之外无人能证明郑江用铁锹将其殴打的事实。邢永慧儿媳张军平在第一次公安询问笔录中证实未看见郑江殴打邢永慧,却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证实郑江殴打邢永慧,且张军平关于郑江与邢永慧撕扯的陈述与邢永慧自己的描述不相符,故对张军平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结合邢永慧的住院病历,邢永慧头部未见明显外伤痕,头部CT未见异常,虽然右肘部青紫肿胀,但邢永慧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右肘伤不知道是如何形成的,在庭审中却陈述系郑江殴打其左胳膊,故邢永慧陈述自相矛盾,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是郑江所致,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邢永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邢永慧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邢永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郑江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漏认了部分事实,郑江已在公安卷宗询问笔录中陈述:邢永慧拿铁锹奔我来了,打我头部左侧一下,我上去将邢永慧手里的铁锹抢下来。这些事实漏认了。本案的完整事实是,郑江用拳头打我左前胸一下,我拿铁锹要打郑江没打着,郑江将铁锹抢去用锹把打我头顶部一下,这时张玉春拿菜刀要砍我,张军平去拦张玉春,接着郑江用手按我双肩,我要起来,郑江又用锹头打我头部右侧一下,当时我被打晕倒在地上。我的伤是与郑江撕扯过���中被郑江打的,医院的诊断和病历中我的伤也是头外伤、右肘部外伤、右髋部外伤。没有明显伤痕不等于没有外伤。被上诉人郑江答辩认为:我看见邢永慧和别人互扔石头,然后邢永慧拿着铁锹奔着我来了,打到我后脑,我把铁锹抢下来拿回家里藏起来了。藏完之后,将近11点了我回来了,邢永慧躺在地上说是我打的。因为不是我打的,所以我就打手机报案了。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邢永慧、郑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唯一陈述看见郑江殴打邢永慧的张军平与邢永慧系婆媳关系,且张军平在两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并不一致,前后矛盾,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即本案中除邢永慧的陈述外,邢永慧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被郑江殴打致伤,而郑江否认打过邢永慧,故应由邢永慧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邢永慧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邢永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邢永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芳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