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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诉被告徐涛涛工伤保险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徐涛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34号原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夏门镇西河底村。负责人上官永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男,生于1982年7月24日,汉族,灵石县南关镇乔家山村乔家山人,现住灵石县沙峪村。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涛涛,男,生于1994年10月11日,汉族,灵石县夏门镇许家店村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宋鹏飞,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诉被告徐涛涛工伤保险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王三平和被告徐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9月13日20时,被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9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作出处理,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2014年5月23日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2015年8月,被告向灵石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12月28日,灵石县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灵劳仲裁字(2015)第54号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之间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差额82667.3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治疗期间的陪护费差额2777.14元。四、从2014年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473.75元。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认为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被告部分工伤待遇错误,为此提起诉讼,依法确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医疗费差额82667.36元,陪护费差额2777.14元,不应以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差额1473.75元。被告辩称,被告是2013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定有合同。同时,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工伤保险以参保基数为2000元,而被告本人实际工资为3965元。2013年9月13日20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认定工伤。交通事故已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相关处理赔偿结果又灵石县人民法院(2013)灵商初字第294号、(2014)灵民初字第410号两份判决书佐证。对于灵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灵劳仲裁字(2015)第54号裁决书,该裁决事项符合法律依据,原告不同意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涛涛于二o—三年一月到原告处上班,工种为选煤工,同时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的参保基数月缴费工资为两千元而本人实际月工资为3965元。二0—三年九月十三日二十点下班后,被告徐涛涛骑摩托车离开厂里,于二十点四十分左右骑摩托车行驶至夏盒选煤厂附近时被一辆占道行驶的拉煤货车撞伤(晋KN74**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司机为马振中,车主是马有霞),致使被告头部受伤,该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9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马振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涛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工友们把被告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即转往山西大医院治疗,之后又转到山西煤炭医院进行康复,被告的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右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颧弓骨折、继发性赖病”,治疗期间共住院159天,共花费医疗赛285557.88元,并由亲属进行陪护。二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徐涛涛被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见《工伤认定书》);二o—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被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部分护理依赖(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事故发生后,车主马有霞陆续付徐涛涛20万元,马有霞所有的晋KN74**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贵任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眼均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2013年10月,灵石县人民法院以(2013)灵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有霞垫付医疗赛为125934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判决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支付马有霞垫付款91154元,其中交强险承保医疗费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81154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见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灵商初字第294号)。二0—四年十二月灵石县人民法院以(2014)灵民初视字第410号认定被告徐涛涛损失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159623.88元(不含马有霞现行从保险公司已处理的医疗费125934元),2.护理费27476(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365xl59天=11969元,3.误工费3965元(月平均工资)Xll个月(足残前一日)=43615元,4.交通食宿费3630元,5.鉴定费2000元,6.摩托车损失3600元,7.残疾赔偿金7154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X20年X81%=115894.8元,8.后续护理赛6017元X20年X50G/D二60170元,以上各项共计400502.68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涛涛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车主马有霞承担主要责任70%计算赔偿徐涛涛118846元(不含先前已赔付医疗费81154元)剩余83105.88元由马有霞承担,由于马有霞垫付20万元中91154元已经在(2013)灵商切字第294号判决中处理,剩余垫付款108846元可抵顶应赔偿徐涛涛的83105.88元,其余垫付款25740.12元由徐涛涛退还马有霞(见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灵民相字第40号)。现原告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医疗费差额82667.36元;陪护费差额2777.14元;不应从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差额1473.75元。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书、(2015)灵劳仲裁54号裁决书、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明细表、收据和被告提供的(2013)灵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2014)灵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10)灵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7月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书、(2015)灵劳仲裁54号裁决书、领取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调整表(所有的缴费基数都是以养老保险的交费基数确认)、医保中心实际领费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涛涛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伤残并致为四级伤残,被告工伤后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徐涛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涛涛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已经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已发生效力。被告徐涛涛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次要责任未获赔偿部分。除伤残津贴外,应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原则,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予以补足。按照本院生效的(2013)灵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2014)灵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14)灵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徐涛涛个人承担的医疗费为82667.36元,对于该款额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补足,依法应由原告负担。本院上述三份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告徐涛涛在已获得的护理费赔偿为8878.3元,而被告应获得赔偿费为11155.44元(2012年度晋中市社评工资每月3508×60%÷30天×159=11155.44元),差额部分2777.14元应由原告补足。被告应获得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已从交通事故的赔偿中予以赔偿,故不再支付。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技术应按照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全部报酬确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965元,而原告在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每月2000元。因原告未按照被告的全部报酬确定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致被告每月的伤残津贴少领取1473.75元[(每月3965元-每月2000元)×75%=1473.75元],对于被告每月少领取的工伤津贴1473.5元,应由原告按月支付给被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为82667.36元及护理费差额2777.14元。二、原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差额1473.75元(此款从2014年8月起开始计算支付)。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灵审判员  杜香绒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