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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肖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住霍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遇被害人徐某乙骑自行车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徐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肖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堪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甲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霍山县衡山镇中兴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中兴路步行街西侧路口附近路段,遇被害人徐某乙骑自行车沿中兴路由北往南行至该路段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徐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六安市人口登记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霍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肖某乙、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肖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对其平时的表现评估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詹辉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