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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冯有来与杨建丰、杨宝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有来,杨建丰,杨宝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596号原告:冯有来。委托代理人:王秀莲。被告:杨建丰。被告:杨宝成。原告冯有来与被告杨建丰、杨宝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莲和本案第二被告杨宝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杨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有来诉称,原告在冯坎村村西有1.13亩农田(四至:滦县滦州镇冯坎村西水田,老水渠东侧,东至冯有满,西至冯文,南至道,地长187米,北宽3.95米,南宽4.12米,合计1.13亩),在2010年12月12日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协议,将土地转租给被告,租期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第一被告将土地转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支付了原告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的租赁费。时至今日,合同租赁期限已过,二被告拒绝返还土地。诉前原告方和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原告耕地上的附着物,返还承包地并由被告负责复耕或给付复耕费452元,并按每亩1800元给付2015年12月12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租金。被告杨建丰未做答辩。被告杨宝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五年,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按每亩1500元我是分两次给付原告的承包费,第一次是2010年12月12日给付,第二次是2012年12月12日给付。但合同第四条写着合同到期,甲方如需续租,经双方协商制定期限,最短为五年。当时原告认为合同到期了,我认为没有到期,我们建的是温室大棚,需要长时间的承包,个别老百姓要收回土地,有的人漫天要价,有的人同情理解我们,有的起诉有的没有起诉,我们需要商量和调解,我同意按每亩1800元一次性付清后续五年的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有来为滦县滦州镇冯坎村村民,2010年12月12日作为时任冯坎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杨建丰(甲方)本着“改善农业种植结构,增加村民收入,在村西1号水田建设日光温室蔬菜大棚”的目的,以每亩1500元价格与原告冯有来(乙方)签订了实质上是承包合同的《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协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承包土地的用途为:“甲方将所租土地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施工标准,统一安排建成后由甲方招聘种植户,乙方有优先权”;第二条确定了土地承包期为5年,即2010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第三条确定了承包费的给付方式为,首付2010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一次付清两年,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承包费于2012年12月2日付清。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到期(2015年12月12日),甲方如需续租,经双方协商制定期限,最短为5年,租金按每亩每年1800元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约定:“……合同终止后甲方负责复耕或一次性付给乙方400元/亩复耕费”;第七条确定了原告承包地的四至及面积为1.13亩。同时,合同对甲乙双方承包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相关规定。原告冯有来和被告杨建丰签订承包合同后,第一被告杨建丰将从原告冯有来处承包的1.13亩耕地,连同从其他村民处承包的耕地统一转包给非本村成员第二被告杨宝成建温室大棚(双方无承包合同),再由第二被告杨宝成按每亩每年1500元将前两年承包费按1.13亩给付了第一被告杨建丰,而后第一被告杨建丰又转手给了原告冯有来。后三年承包费由第二被告杨宝成直接给付了原告冯有来。承包合同5年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冯有来与被告杨宝成协商要求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基本农田,按每亩1800元给付自2015年12月12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租金,并由被告拆除地上附着物达到复耕或按每亩400元给付复耕费452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协议合同》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冯有来将其1.13亩水田承包给第一被告杨建丰,并签订《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协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又将承包地转包给非本村成员本案第二被告杨宝成建温室大棚,原告冯有来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实现了合同的目的。第二被告杨宝成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以合同第四条约定要求续租五年,拒绝返还承包地。本院认为,原合同是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冯有来和第一被告杨建丰所签,权利、义务对合同签订的双方有效,本案第二被告杨宝成虽然是承包地的实际经营者,但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合同第四条约定对第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已经期满,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第二被告杨宝成要求续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第二被告杨宝成作为承包地的实际占有者返还承包地,按每亩每年1800元给付自2015年12月12日始至判决执行之日的租金,拆除地上附着物达到复耕或按每亩400元给付复耕费4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第一被告杨建丰已将承包地转包给第二被告杨宝成,不是承包地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告冯有来诉请第一被告给付承包费及返还承包地,恢复复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二被告杨宝成返还原告冯有来1.13亩承包地,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地上附着物达到复耕条件,逾期不执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宝成按每亩400元支付复耕费452元。二、由第二被告杨宝成按每亩每年1800元给付原告冯有来1.13亩土地承包费,给付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始,至交付承包地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冯有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0元,由被告杨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焕书审 判 员  张翠荣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