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以军、刘成玲与吴以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以军,刘成玲,吴以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以军,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玲,农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以祥,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以军、刘成玲因与被上诉人吴以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马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玲及其与吴以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上诉人吴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以军、刘成玲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们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我们是从“下放户”杨兴桂、卢培香夫妇处以800元价格取得涉案宅基地和自留地的使用权,证人陈某、大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能证明是我们将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借给吴以祥使用的,吴以祥主张我们与其调换宅基地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吴以祥辩称:涉案房屋是上诉人自己拆除的,而且双方是在调换宅基地的基础上我才以5000元的价格将自己房屋卖给上诉人,涉案宅基地上不存在6间房屋,只是三间破旧的草房,我是在上诉人拆除房屋之后(1997年的2月)在该宅基建房居住至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以军、刘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以祥返还宅基地253平方米(东西宽11米×南北长23米)并且赔偿原有的六间草房六千元整;2、吴以祥返还宅基地南侧自留地201.3平方米(东西宽9.15米×南北长22米)。诉讼费由吴以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以军、刘成玲、吴以祥均系新沂市时集镇大周村沟东组村民。双方诉争的宅基地东临张德英、西临吴以奎,位于山水大道北侧。庭审中吴以军、刘成玲诉称其以800元的价格从“下放户”杨兴桂、芦培香夫妇购买房屋六间(含前后各3间带院、门前自留地201.3平方米),后将该房屋借用给吴以祥使用;吴以祥则辩称其没有借用吴以军、刘成玲的房屋,双方系调换使用宅基地。庭审中查明,吴以祥于1997年2月在诉争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今。对于吴以军、刘成玲诉称的自留地201.3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以军、刘成玲要求被告吴以祥返还宅基地的理由为该宅基地系借用给被告吴以祥使用,但被告吴以祥自1997年2月重新建造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吴以军、刘成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用事实的存在,对原告吴以军、刘成玲以借用为由要求被告吴以祥偿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吴以军、刘成玲要求被告吴以祥返还自留地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对自留地的四至范围进行明确,现原、被告对讼争之地界畔不清,权属不明。所以,原告吴以军、刘成玲起诉请求被告吴以祥返还自留地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尚待人民政府对其进一步确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吴以军、刘成玲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吴以军、刘成玲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沂市石基镇大周村委会重新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原是下放户杨兴桂夫妇的,后杨兴桂夫妇将该宅基地转让给上诉人,同时证明上诉人将该宅基地借给被上诉人使用。经质证,吴以祥对该证据存有异议。2、录音资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吴以祥夫妇在2014年8月27日到刘成玲家与刘成玲协商,协商的目的是让刘成玲作出让步,准许吴以祥之子吴宾权在涉案的宅基地上盖房屋。证明涉案的宅基地和自留地是上诉人的。经质证,吴以祥认为该份录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吴宾权修建的房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3、新沂市司法局时集司法所对孙克华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孙克华作为吴以祥的证人,明确陈述吴以军家的老房子是吴以祥拆除的。经质证,吴以祥认为在我提交的证据中和孙克华的谈话中,孙克华已经认可涉案房屋是吴以军自己拆除的,同时,从孙克华的谈话中可以证明涉案宅基地是吴以祥通过和吴以军进行调换取得。4、新沂市司法局时集司法所对刘成玲、吴以祥、陈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涉案宅基地是吴以军借给吴以祥使用的。经质证吴以祥认为双方调解主要争议的是涉案房屋土地(沟)以南的部分,争议部分并不包括涉案房屋土地,且吴以军至2014年均未向其主张过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土地,而是仅就涉案房屋土地以南部分产生了纠纷,陈某一审出庭时也表示当初调解的是双方5000元购房款如何交付问题,对于双方调换宅基地互换房屋土地的事实,其并没有参与。另查明,刘电波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申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本案宅基地纠纷一事,大周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已向原审法院申明作废,后来其本人没有在证明上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还查明,刘成玲原审庭审时陈述吴以祥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时吴以军是知道的。二审中,刘成玲陈述涉案房屋与其现居住房屋距离大概50米。孙克华在2016年4月22日,新沂市司法局时集司法所对其作的笔录中陈述:“当时吴以军买吴以祥家房子时说好吴以军前面房子和厕所、猪圈都给吴以祥的,要不吴以祥就不同意把房子5000元卖给吴以军。”陈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吴以祥家的房子以5000元卖给吴以军,找我给证明一下,后吴以军将钱交给我,我交给吴以祥,后来吴以祥家没有地方住,经我协调吴以军将草屋给吴以祥住。”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吴以军、刘成玲要求吴以祥返还涉案宅基地及自留地,为此,吴以军、刘成玲应首先负担其对涉案宅基地、自留地享有得以排除吴以祥占有、使用之权利的证明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其一、吴以军、刘成玲主张其将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借给吴以祥使用,但在吴以祥不予认可、大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多份证明存在矛盾、孙克华与陈某对该问题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吴以军、刘成玲对其主张事实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明显的优势。其二、1997年2月份,吴以祥将其房屋出售给吴以军、刘成玲,在同一时间吴以祥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结合双方当事人系同村同组村民,两家相距50米左右,吴以军、刘成玲对吴以祥修建房屋的事实应是明知的,而吴以军、刘成玲对吴以祥修建房屋的行为未予制止,与其陈述的仅是将涉案宅基地上的“闲置房屋”借给吴以祥使用不符。其三、吴以祥自1997年便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其家庭居住使用,至今已长达19年,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在2014年以前,双方曾因涉案宅基地问题发生过争执。综上,在吴以军、刘成玲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结合涉案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情况,依照民法公平诚信原则,本院对于吴以军、刘成玲主张的涉案宅基地归其所有、吴以祥应予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吴以军、刘成玲主张的自留地问题。因双方均未能明确该自留地的四至范围,亦未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原审据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以军、刘成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吴以军、刘成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    运    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汤孙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俞    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