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民初5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5143号原告李某。被告邵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同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5日生儿子邵某乙。婚后,被告不喝酒时还可以,但酒后就经常对我实施暴打。我曾经报过警。他酒醒了后经常向我保证不再犯。但根本不管用,而且现在越来厉害。为了摆脱痛苦的婚姻生活,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视自己的经济状况支付抚养费用,我自愿负担100元。被告邵某甲当庭未作答辩,庭后向本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是原告说的那样好打她,但有时会和她吵架,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原告说的报警的事我根本不知道,我没打过她,她所说的家庭暴力根本不存在,我也没有发短信、微信威胁过她。希望为了孩子,能够和好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家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5日生儿子邵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情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提交原告报警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报警材料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对报警事宜均不知情,自己不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形。原告离开家并不是因为自己存在家庭暴力,而是与自己的母亲关系不好导致;希望二人能够和好。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报警处置单、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家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自愿登记结婚后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应认定为较好。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虽提交了其报警材料,但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原告方的单方陈述材料,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由被告的行为所致。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不足,原告关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陈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体贴关心,遇事加强沟通交流,避免激化矛盾。原、被告应努力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同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本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