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单金才与孙佩新、刘春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金才,孙佩新,刘春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单金才,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委托代理人金成,鹤岗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佩新,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驾驶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刘春波,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解学富(系被告刘春波表哥),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韦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柳,该单位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伟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单金才与被告孙佩新、刘春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成、被告孙佩新、被告刘春波委托代理人解学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10时54分,被告孙佩新驾驶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鸣公路459公里团结乡道口处左转弯停车让行时,遇有原告单金才驾驶的黑F××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李高林、孙运双、徐俊福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刮,造成单金才、孙运双、徐俊福、李高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20,311.19元。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佩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金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运双、徐俊福、李高林无责任。被告孙佩新驾驶的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单金才驾驶的黑F××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现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0,311.19元;2、误工费3,800.00元/月×8个月=30,400.00元;3、护理费3,000.00元/月÷30天×60天=6,000.00元;4、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9天=1,900.00元;5、营养费100.00元/天×60日=6,000.00元;6、交通费6,308.00元+3元/天×60天=6,488.00元;7、伤残赔偿金144,697.60元,八级伤残22,609.00元/年×20年×30%=135,654.00元、九级伤残22,609.00元/年×20年×20%×10%=9,043.60元;8、车辆维修费75,38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0、鉴定费2,700.00元;1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合计303,881.79元,其中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被告孙佩新与被告刘春波属于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5)第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情况,被告孙佩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金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运双、徐俊福、李高林无责任。证据三、车主刘春波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孙佩新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刘春波和孙佩新系该肇事车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证据四、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孙佩新驾驶的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元,单金才驾驶的黑F××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每座20,000.00元,司机座位险50,000.00元,车辆损失险153,2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证据五、原告单金才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病情及治疗过程。证据六、原告单金才鹤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311.19元。证据七、拖车费票据1张、吊车费票据1张、住宿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11张(过路费票据1张、汽车费票据4张、加油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拖车费、吊车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6,488.00元。证据八、误工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明:1、原告受伤后工资停发及工资金额,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及工资金额;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该二企业工作;3、原告单金才在城市工作并在城市居住,而不是在农村居住。证据九、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嘉荫县朝阳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单金才居住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城镇购买房屋并且居住至今,已有3年之久。证据十、原告单金才驾驶的黑F××车配件修理费发票77张、维修明细表9张、车损照片3张,证明原告驾驶的黑F××车损失情况,发生维修费用75,385.00元。证据十一、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伤残八级(T4.5.8压缩性骨折)、伤残九级(左1-9肋骨骨折);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4、需营养期限60日;5、原告垫付鉴定费2,700.00元。被告刘春波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有录音和照片能够证实两家保险公司出现场的保险人员谈话时说根据现场状况分析单金才为主责,孙佩新为次责。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医疗费无异议。对第二项误工费有异议,对八个月的治疗终结时间不认可,原告每月工资3,800.00元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三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对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有异议。第四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第五项营养费也应按每天50元计算,我方认为应支持30日营养费,而不是60日。第六项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赔偿。对第七项伤残赔偿金,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九级伤残,依据不足,对方只是1-9只肋骨骨折,而不是12只肋骨骨折,我方不予认可,并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八项车辆损失有异议,因为车辆在不同等级修理部门修理的费用不同,且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进行赔偿。第九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同意给付。第十项鉴定费2,700.00元,因鉴定不合理,我方不同意赔偿。另外,刘春波将黑D××号车借给孙佩新,是孙佩新在借用期间自己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春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孙佩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春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光盘一张(内有事故现场照片16张、人寿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员对事故现场的录音一段、解学富与单金才哥哥的通话录音一段),证明:1、根据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员多年的经验,原告单金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佩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单金才骨折后只需在家静养,不需人员护理。被告孙佩新辩称,我与刘春波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2日,借用刘春波的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去团结乡联系室内装修活,在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本次交通事故的后果由我自己承担,与刘春波无关。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春波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孙佩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单金才驾驶的黑F××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司机座位险50,000.00元,车辆损失险153,200.00元,我公司依法剔除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后,依次责30%比例进行赔付,具体各项赔付意见:1、医疗费应结合正规医疗费票据进行给付;2、伙食补助费,按鹤岗标准每天50元计算,赔付实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按每天50元赔付鉴定营养期限60天;4、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我公司住院期间获取原告签字确认的查勘报告记载原告及护理人员职业是种地,我公司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每天70元标准赔付鉴定期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籍,在原告未提供有效房产证明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的前提下,我公司参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453.00元赔付八级、九级伤残;6、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费应为伤者本人及护理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未提及返回家中产生的费用,且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往返地及时间的有效票据进行赔付,如果没有正规票据,我公司同意按每天3元赔付住院19天的交通费;7、鉴定费,依据有效票据赔付,且考虑责任比例;8、精神抚慰金,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项赔偿事宜,我公司不予赔付;9、车辆维修费,我公司查勘人员现场查勘,且与原告进行车辆维修定损相关事宜的沟通,根据原受损车辆的市场价格,我公司定损价格为51,150.00元,另外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2,000.00元的施救费。以上赔付项目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剔除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00元后,在司机座位险50,000.00元限额内按次责30%比例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机动车保险住院人伤查勘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自述的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职业情况。证据二、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我公司对原告机动车定损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佩新驾驶的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车架号是03650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元。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四人受伤,要按照伤者受伤后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车损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扣除交强险122,000.00元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是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除上述意见外,其他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首次人伤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情况。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相对方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孙佩新、刘春波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上无孙佩新签字,且给我方送达时已经超过2个月,应视为不生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刘春波、孙佩新有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施救相关费用包括拖车费、吊车费,我公司定价为2,000.00元,在车损险中赔偿。对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2015年4月2日出险当日票据,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费的赔偿条件,不予赔付。对于住宿费,保险条例中无相关赔偿内容的支持,且法律仅在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3条中规定,住宿费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住宿费标准高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标准,不予赔付,并且以上交通费及住宿费为诉讼及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依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项以及商业险条款第7条规定,诉讼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刘春波、孙佩新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并且提供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受伤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工资银行卡转账明细,所在单位的养老保险明细。对于证明在城市居住需要提供暂住证,单位工资单,工作证明,证明其在城镇打工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伤者及护理人员虽与我公司住院查勘一致,但伤者及护理人员工作情况与查勘不符,我公司获取2015年4月7日伤者签字确认的查勘报告,登记伤者及其妻子王凤艳在嘉荫县保兴乡全丰农场双丰村种地,故我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误工、护理证明缺乏可信度,故我公司主张依农村标准进行相关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人员、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000.00元的,需要提供完税证明及误工人员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工资表,来证明误工和护理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刘春波、孙佩新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铁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执照、房屋买卖正规合法发票及其他所有合法的证件。对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已经核查原告是农民身份,交警队笔录也记录其四人是农民身份,出事时是到鹤岗来买种子化肥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依城市标准赔付除了要证实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事实之外,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刘春波、孙佩新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开具的发票和报价清单随意可以开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维修的损失情况,不能完全证明该损失情况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我公司有现场查勘及定损车辆受损零部件的照片,依市场价格定损为51,150.00元,车损险属于商业险范畴,应剔除交强险2,000.00元限额后,依次责30%比例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被告刘春波、孙佩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刘春波提供的证据光盘一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主体不清,语句混乱,发音人员不是交警队事故处理人员,无权作出谁有责任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孙佩新、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当时处于昏迷状态,不记得是否签字。该证据在年龄上与原告实际年龄不符,且有改正痕迹,事故发生地点也与实际地点不符。种地事项不清楚,没有说明谁在种地,该文字陈述没有说打工不允许种地,所以种地不是唯一性的工作,种地并不影响原告在城镇居住和打工,可以雇人代耕,原告有购房合同能够证明现在原告实际居住生活所在地是城市,已经居住两年以上,并在城市打工。被告孙佩新、刘春波、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第三方权威部门的评估及鉴定,尾页甲乙丙三方只有甲方保险公司盖章,乙方修理厂及丙方车方均未签字认可,是保险公司自行草拟判断作出的对自己有利的定损报告,不能对抗车主及第三人,且该报告没有该车修理时拆解过程的记录,而是凭空判断想象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孙佩新、刘春波、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首次人伤调查表,原告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住院人伤查勘报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孙佩新、刘春波、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因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5)第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被告孙佩新、刘春波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拖车费票据1张、吊车费票据1张、住宿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11张(过路费票据1张、汽车费票据4张、加油费票据6张),对该证据中拖车费票据1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手写的白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其他17张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他17张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工资数额,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护理人员工资数额,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商品房买卖合同、嘉荫县朝阳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单金才居住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被告孙佩新、刘春波、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原告单金才驾驶的黑F××车配件修理费发票77张、维修明细表9张、车损照片3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单金才驾驶的黑F××号车的维修情况及维修费用为75,385.00元,被告孙佩新、刘春波、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客观真实,被告孙佩新、刘春波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春波提供的证据光盘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机动车保险住院人伤查勘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要证明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有乙方(修理厂)及丙方(车方)签章确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首次人伤调查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要证明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10时54分,被告孙佩新驾驶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鸣公路459公里团结乡道口处左转弯停车让行时,遇有原告单金才驾驶的黑F××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李高林、孙运双、徐俊福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此,因前方突发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向右侧打舵躲让前方转弯车辆时,两车相刮后驶入道路南侧沟内侧翻,造成单金才、孙运双、徐俊福、李高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单金才受伤后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1-9肋多发性多根多处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下叶创伤性湿肺,左肺叶间积液;2、左耳廓撕脱伤;3、右前臂皮肤裂伤;4、胸椎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6、左锁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311.19元。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佩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金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运双、徐俊福、李高林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孙佩新与被告刘春波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3,881.7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单金才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单金才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15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八级(T4.5.8压缩性骨折),伤残九级(左1-9肋骨骨折);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4、需营养期限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单金才驾驶的黑F××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鹤岗市兴安区凯达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75,385.00元。另查明,被告孙佩新驾驶的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春波,孙佩新在借用刘春波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表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与刘春波无关,并且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原告单金才驾驶的黑F××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3,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佩新、原告单金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单金才、孙运双、徐俊福、李高林受伤及原告单金才驾驶的黑F××车受损。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佩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金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运双、徐俊福、李高林无责任。因被告孙佩新驾驶的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元。被告单金才驾驶的黑F××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153,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孙佩新、单金才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孙佩新是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刘春波是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孙佩新在借用刘春波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春波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交警队认定孙佩新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佩新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请求,1、医疗费20,311.19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800.00元/月×8个月=30,4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数额,但其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000.00元/月÷30天×60天=6,0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工资数额,但其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9天=1,90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00.00元/天×60日=6,00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其中拖车费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吊车救援费1,50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元/天×19天=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八级伤残22,609.00元/年×20年×30%=135,654.00元;九级伤残22,609.00元/年×20年×20%×10%=9,043.60元,伤残赔偿金合计144,697.6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维修费75,385.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原告单金才经司法鉴定够成伤残八级、九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10、鉴定费2,70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98,950.79元。因本次事故中有四人受伤,即单金才、孙运双、徐俊福、李高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该四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35号民事案件中单金才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311.19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28,211.19元;误工费30,4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4,697.60元、交通费57.00元共计181,15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吊车救援费1,500.00元;车辆维修费75,385.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8,950.79元。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41号民事案件中孙运双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609.02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43,509.02元;误工费25,6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4,697.60元、交通费57.00元共计176,35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2,563.62元。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42号民事案件中徐俊福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797.7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共计43,697.7元;误工费22,8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4,697.60元、交通费57.00元共计173,55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9,952.30元。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40号民事案件中李高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290.28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共计3,440.28元;误工费441.00元、护理费414.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86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04.28元。四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28,211.19元(单金才)+43,509.02元(孙运双)+43,697.7元(徐俊福)+3,440.28元(李高林)=118,858.19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单金才医疗费28,211.19元÷118,858.19元×10,000.00元=2,374.00元;孙运双医疗费43,509.02元÷118,858.19元×10,000.00元=3,661.00元;徐俊福医疗费43,697.7元÷118,858.19元×10,000.00元=3,676.00元;李高林医疗费3,440.28元÷118,858.19元×10,000.00元=289.00元。四原告伤残费损失共计181,154.60元(单金才)+176,354.60元(孙运双)+173,554.60元(徐俊福)+864.00元(李高林)=531,928.00元。交强险伤残费限额为110,000.00元,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单金才伤残费181,154.60元÷531,928.00元×110,000.00元=37,462.00元;孙运双伤残费176,354.60元÷531,928.00元×110,000.00元=36,469.00元;徐俊福伤残费173,554.60元÷531,928.00元×110,000.00元=35,890.00元;李高林伤残费864.00元÷531,928.00元×110,000.00元=179.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单金才修车费2,000.00元。除交强险赔偿外,单金才除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吊车救援费、鉴定费剩余损失298,950.79元-2,374.00元(医疗费)-37,462.00元(伤残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75,38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00元(吊车救援费)-2,700.00元(鉴定费)=169,530.00元。孙运双除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剩余损失232,563.62元-3,661.00元(医疗费)-36,469.00元(伤残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0元(鉴定费)=179,734.00元。徐俊福除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剩余损失229,952.30元-3,676.00元(医疗费)-35,890.00元(伤残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0元(鉴定费)=177,686.00元。李高林剩余损失4,304.28元-289.00元(医疗费)-179.00元(伤残费)=3,836.00元。四原告剩余损失共计169,530.00元(单金才)+179,734.00元(孙运双)+177,686.00元(徐俊福)+3,836.00元(李高林)=530,786.00元。因被告孙佩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孙佩新应赔偿:单金才169,530.00元×70%=118,671.00元;孙运双179,734.00元×70%=125,814.00元;徐俊福177,686.00元×70%=124,380.00元;李高林3,836.00元×70%=2,685.00元,四人共计371,550.00元。因被告孙佩新驾驶的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单金才118,671.00元÷371,550.00元×100,000.00元=31,939.00元,不足部分118,671.00元-31,939.00元+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96,732.00元,由被告孙佩新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司机座位险限额为50,000.00元,169,530.00元×30%=50,859.00元,超出司机座位险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单金才50,000.00元,不足部分859.00元由单金才自行承担。另外,单金才75,38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00元(吊车救援费)-2,00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74,885.00元,被告孙佩新赔偿74,885.00元×70%=52,4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74,885.00元×30%=22,46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运双125,814.00元÷371,550.00元×100,000.00元=33,862.00元,不足部分125,814.00元-33,862.00元+10,000.00元×70%=98,952.00元,由被告孙佩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乘客座位险限额为20,000.00元,(179,734.00元+10,000.00元)×30%=56,920.00元,超出乘客座位险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孙运双20,000.00元,不足部分56,920.00元-20,000.00元=36,920.00元,由单金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徐俊福124,380.00元÷371,550.00元×100,000.00元=33,476.00元,不足部分124,380.00元-33,476.00元+10,000.00元×70%=97,904.00元,由被告孙佩新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乘客座位险限额为20,000.00元,(177,686.00元+10,000.00元)×30%=56,306.00元,超出乘客座位险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徐俊福20,000.00元,不足部分56,306.00元-20,000.00元=36,306.00元,由单金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高林2,685.00元÷371,550.00元×100,000.00元=723.00元,不足部分2,685.00元-723.00元=1,962.00元,由被告孙佩新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乘客座位险限额为20,000.00元,3,836.00元×30%=1,151.00元,未超过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李高林1,151.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单金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73,77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单金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465.00元;三、被告孙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单金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152.00元;四、驳回原告单金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被告孙佩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00元,由被告孙佩新承担1,396.50元,由原告单金才承担598.5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孙佩新承担1,890.00元,由原告单金才承担8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福代理审判员 :郭春英人民陪审员 : 王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杨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