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方某经过赤壁市中伙铺镇街道龚某经营的商铺时,见商铺没有人且卷闸门未锁,遂窜入商铺,盗得太阳雨牌净水机3台、太阳雨牌壁挂式管线机1台、史密斯牌吸油烟机1台、樱花牌煤气灶1台、陶瓷整体洗脸盆1套,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9900元。案发后,方某于2016年3月28日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在方某及其弟弟的住处起获全部赃物并发还给失主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