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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顾翠英与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朱台西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翠英,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朱台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顾翠英。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朱台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朱长青,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林忠,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翠英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朱台西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朱台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长青、委托代理人朱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翠英诉称,原告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涉案房屋有北屋、东屋、院墙、大门及宅基地,按照被告制定的拆迁办法,原告的上述财产可以置换新建楼房109.5平方,按照市场价格每平方米为2500元。原告房产2014年6月被被告拆除,无处居住,需另外租住房屋,每月租金800元。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临淄区朱台镇朱台西村1组32号宅院的原状(北屋6间、东屋一间、院墙及大门),原告当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3750元(按109.5平方米、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800元的房屋租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朱台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将房屋的拆迁事宜委托其女婿处理,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已委托她的女婿同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只是按照旧村改造拆迁办法同原告的代理人签订拆迁协议,原告的房屋是原告的代理人即原告女婿女儿自己拆除的,被告只是按拆迁补偿办法做了补偿。原告主张的价格及租金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定,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朱台西村村民委员会因本村全村旧村改造,于2014年5月14日与原告顾翠英的女婿朱俊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朱俊祥,约定乙方选房面积109.5平方米,其中旧房兑换58.45平方米,超出部分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500元补交,乙方在规定时间将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树木清理干净,交甲方使用。被告提交《关于顾翠英与朱俊祥的住房协议》,内容为,顾翠英委托朱俊祥代理房屋拆迁事宜,兑换楼房差价由朱俊祥缴纳,由朱俊祥对房屋装修,允许顾翠英长期居住,顾翠英身故后,房屋产权归朱俊祥所有,由朱俊祥代理与村委签订拆迁协议与购房协议。并提供证人证言,证人称找顾翠英了解情况,顾翠英同意《关于顾翠英与朱俊祥的住房协议》的内容。原告否认做过相应表态,两协议均无原告的签字及手印,签署协议时原告也不在场。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朱俊祥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关于顾翠英与朱俊祥的住房协议》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的处分应由其决定,他人的处分行为应经过其授权或同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处理已经过原告授权或同意,相应协议签订时原告均不在场,也未签字或按手印,被告在此情况下,与朱俊祥签署相应协议并实际履行,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旧房及院落已经拆除,其价值无法评估,可参照以原告旧房及院落置换的楼房面积确定其损失,按被告村置换标准,原告房院置换面积为58.45平方米,成本价每平方米1500元,为87675元。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800元的房屋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朱台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翠英经济损失87675元。二、驳回原告顾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原告顾翠英负担1710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朱台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审 判 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路迎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宁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