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淼君、张家华、洞口县水利局与张居顺、刘秋莲以及原审被告洞口县国土资源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洞口县水利局,张居顺,刘秋莲,洞口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声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淼君。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华。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武扬,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刘长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海平。委托代理人谢志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居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莲,系张居顺之妻。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洞口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雪峰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戴伟建,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海���。上诉人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洞口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居顺、刘秋莲以及原审被告洞口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作出的(2015)洞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黄某甲、张某甲之女黄某乙走亲戚在洞口县黄桥镇明丰村外公、外婆家,其与表弟张某乙、表妹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丙是张居顺、刘秋莲的子女)结伴玩耍。当天下午5时多,黄某乙的外公、张某乙、张某丙的爷爷张检石从外干完农活回到家,没有看到三个小孩,即开始寻找。听村民说看见三个小孩在“柳山里”沙洲上。黄某乙的外公在沙洲上仍然没有找到小孩,随后通知了在外打工的儿子张居顺、女婿黄某甲,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当地派出所派出警力寻找。次日早晨,寻找的人员发现三个小孩的衣服堆放在挖沙坑边的石头上。大家沿河寻找,上午在“柳山里”沙洲河道发现了黄某乙的尸体,但张某乙、张某丙仍然没有找到。过了几天,张某乙、张某丙的尸体在黄桥镇石背大桥附近被找到。张居顺、刘秋莲亲友认为是水利局对挖沙者监管不力,不及时回填沙坑造成小孩溺水死亡,因此抬着小孩尸体到水利局办公机关吵闹。经县政府协调,由黄桥镇政府按每个小孩2万元的标准救助遇难者家属。张居顺、刘秋莲领取了4万元救助款后,认为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没有得到赔偿,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遗漏当事人,于同年10月14日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酿成本案纠纷。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均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参与过挖沙。原审法院认为,张居顺、刘秋莲中年失去子女,乃人生之大痛,其在亲人丧失之后,寻求经济赔偿,是人之常情。但张居顺、刘秋莲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前提是原审各被告与两个小孩溺水身亡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两个小孩溺水的地点难以查清,但是根据发现三个小孩衣服的地点以及三个小孩的亲戚关系,可以推定三个小孩是在一起玩水或者洗澡,而黄某乙的尸体是在“柳山里”沙洲河道发现的,所以,可以推定本案两个小孩也是在同一地点溺水身亡。遇难小孩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居顺、刘秋莲负有监护职责,监护人监护不力,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张居顺、刘秋莲之儿女溺水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失,应该由张居顺、刘秋莲承担主要责任。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等挖沙者挖沙形成的沙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因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水利局作为河道的管理部门,对挖沙者的采沙行为没有管理到位,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国土局与本次事故无任何法律关系,张居顺、刘秋莲要求其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家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连带赔偿张居顺、刘秋莲6万元;(二)由洞口县水利局赔偿张居顺、刘秋莲10000元;(三)驳回张居顺、刘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连带负担1000元,洞口县水利局负担500元,张居顺、刘秋莲共同负担502元,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上诉称,黄某甲、张某甲女儿是玩水还是洗澡,溺水地点等原判未查清,且在此挖过河沙的还有其他人,原判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张居顺、刘秋莲的诉请或发回重审。水利局上诉称,其是国家授权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采沙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尽到了监管职责,对采沙河道填平及设置警示标志是采沙者义务,且黄某甲、张某甲女儿溺水的地点为河道,其履职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张居顺、刘秋莲的诉请。张居顺、刘秋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土局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居顺、刘秋莲之儿女张某乙、张某丙溺水遇难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补偿金402400元;2、丧葬费43893无;3、交通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88293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居顺、刘秋莲儿女溺水遇难,其监护人张居顺、刘秋莲监护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居顺、刘秋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令张居顺、刘秋莲承担其儿女溺水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等挖沙者对挖沙形成的沙坑未及时回填或者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居顺、刘秋莲未就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提起上诉,应视为张居顺、刘秋莲对该赔偿金额予以认可。水利局作为国家授权的河道管理部门,未尽到监管职责,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上诉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土局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上诉称张居顺、刘秋莲儿女溺水地点不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称原判遗漏当事人缺乏证据证实,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和水利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004元,由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共同负担2002元,洞口县水利局负担20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