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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兴权与区伟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权,区伟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民初254号原告张兴权,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伟雄,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原告张兴权诉被告区伟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权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权诉称:2015年5月5日7时15分,被告区伟雄吸毒后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云浮往罗定方向行驶至G324线1155KM+400M处,驶过左路面逆向行驶,与迎面驶来由原告张兴权驾驶的粤W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兴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区伟雄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区伟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兴权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兴权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7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7日转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治至2015年6月10日暂时办理出院手续,缴纳住院费用,接着又住院治疗。张兴权住院时由其妻子和一名护工共同护理。至2015年6月10日止,此事故造成原告张兴权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7083.18元(其中从云浮市人民医院护送到佛山市中医院的救护车转院费600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3883.18元,术前谈话见证费100元;购买胸腰骶固定矫形器2500元);2、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4、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以上合共184903.18元。粤W*****号小型轿车没有年审,没有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区伟雄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184903.18元。原告保留继续向被告追偿2015年6月10日以后的后续医药费和损失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区伟雄赔偿184903.18元给原告张兴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区伟雄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5日,被告区伟雄吸毒后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从云浮往罗定方向行驶,07时15分行至云浮市云安区G324线1155KM+400M处,驶过左路面逆向行驶,与迎面驶来由原告张兴权驾驶的粤W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粤W*****号小型轿车在逃逸过程中,再撞向由邓水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邓汝婷,造成张兴权、邓汝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区伟雄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2015年5月29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区伟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兴权、邓水群、邓汝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区伟雄是肇事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未年检,没有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兴权先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6日,张兴权被转往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6月16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对张兴权的诊断结果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多发颅底骨折、右侧颞叶脑挫伤;2、胸部闭合伤、双肺多发挫伤、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少量气胸、胸骨体下部骨折;3、腹部外伤、肝挫伤、腹腔积液;4、多发骨折、腰1骨折半脱位并截瘫、左耻骨下支骨折、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支架固定术后、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小指近节近端骨折、右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下端骨折、右侧肱骨头后缘骨折、左侧髋臼后壁骨折、右侧耻骨上支前缘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右足第1趾远节近端骨折;5、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伤;6、创伤性失血性休克;7、左腕部伤口感染;8、双下肢血栓形成。张兴权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73883.18元。另查明,张兴权由云浮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转送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救护车费600元。因康复需要,张兴权于2015年5月29日购买胸腰骶固定矫形器,花费2500元。2015年6月9日,张兴权于手术前应佛山市中医院要求,支付术前谈话见证费100元。2015年8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发[2015]8号《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以上事实,有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胸腰骶固定矫形器发票、术前谈话见证费发票;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伟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兴权、邓水群、邓汝婷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兴权主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一、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送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止产生医疗费173883.18元、救护车费600元、购买胸腰骶固定矫形器的费用2500元及术前谈话见证费100元,合共177083.18元,有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胸腰骶固定矫形器发票、术前谈话见证费发票证明,为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5年5月5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共计于佛山市中医院住院34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主张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4天=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本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根据治疗需要,原告应加强营养摄入。原告主张营养费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于佛山市中医院住院34天,住院期间确实需人护理。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收入,确认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0元/天/人×34天×1人=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兴权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共184903.18元。对于原告张兴权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赔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区伟雄是肇事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同时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此,被告区伟雄应对原告张兴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在本案中赔偿原告184903.18元。被告区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区伟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184903.18元给原告张兴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9元,由被告区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柳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