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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林永吉、罗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吉,罗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吉,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国,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责人:梁炼,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林永吉因与被上诉人罗建国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05分许,林永吉驾驶粤SH44**号小型轿车沿S347线望埠镇往东华镇方向行驶至英德市S347线103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国华驾驶粤18510**号方向盘拖拉机(搭乘罗建国、陈英)发生碰撞,造成林永吉、张国华、陈英、罗建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永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建国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罗建国被送往望埠镇卫生院治疗,后罗建国又因伤情到英德市中医院进行检查,共用去医疗费392元,望埠卫生院的诊断建议为:“1、门诊清创术;2、门诊输液治疗;3、不适随诊;4、休息壹周”。罗建国为农业户口,其未向法庭提供其工作、收入、居住情况的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粤SH44**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林永吉,该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永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建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虽林永吉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抗辩称,罗建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林永吉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亦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其他证据,故对林永吉的抗辩不予采纳,对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罗建国向法庭出具了英德市望埠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故对罗建国请求的医疗费392元予以支持。由于罗建国为农业户口且未向法庭提供其居住、工作及收入的相关证据,但同一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张国华为城镇户口,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故本案罗建国误工费的标准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进行计算,根据英德市望埠卫生院诊断证明的诊断建议,罗建国的误工时间为7天。关于罗建国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罗建国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罗建国在本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392元;2、误工费:579.04元=30192.9元/年÷365天×7天。上述两项合计971.04元。鉴于肇事车辆粤SH44**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义务人已投保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971.04元给罗建国,林永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罗建国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971.04元;(二)驳回罗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林永吉负担。上诉人林永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l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2、判令张国华承担相应事故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原告既末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亦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其他证据”认定上诉人负全责错误。首先,林永吉在《事故认定书》认定期间,正处于严重的脑损伤治疗和恢复期间,没能力判断该认定书的正确性,该认定对上诉人不公平,有违法律公平性原则,法院应查明事实,作出正确合理的认定。其次,张国华存在违法过错,而该过错又是导致本案两搭乘人员伤害的主要原因。第三,其违法行必然影响其行车心理稳定,影响其对道路安全的判断,影响其对紧急情况的避让和对车辆的制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这一推理的成立,当事人不需要举证。综上所述,原审对张国华有违法过错事实及应承担相应责任未能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准上诉人全部请求。被上诉人罗建国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事故中粤18510**号拖拉机驾驶人张国华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专业技术的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后出具,证明力较大,可信度较高,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上诉提出案涉事故另一车辆驾驶人张国华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行为和原因力对引发事故的作用而作出,即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造成,是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张国华虽然存在“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违章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判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确定张国华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永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永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