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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黄育彩与程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育彩,程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654号原告黄育彩,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爱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大勇,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黄育彩诉被告程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育彩的委托代理人刘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育彩诉称: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计算)。被告程大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育彩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程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80)。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静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