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2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杜微与杜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微,杜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113号原告:杜微被告:杜晓兰原告杜微诉被告杜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微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据。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杜晓兰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杜晓兰以打井为由在杜微处借款3000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杜晓兰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认为:杜晓兰向杜微借款,并出具一份欠据,杜晓兰理应清偿该笔债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于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晓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杜微欠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