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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尤小元、罗庆栋与被申请人王积恩、被上诉人尤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尤小元,罗庆栋,王积恩,尤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小元,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洼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庆栋,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积恩,男,1964年4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尤鑫,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再审申请人尤小元、罗庆栋因与被申请人王积恩、被上诉人尤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盘中民终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尤小元、罗庆栋再审称:大洼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王积恩于2014年11月29日没有到其单位工作,也就说明王积恩在误工期间(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18日)并未得到工资1万元,其与所在单位已解除劳动合同,对盘锦中院认定王积恩工资水平1万元没有异议,故盘锦中院认定王积恩存在误工损失每月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积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虽该判决查明王积恩因与尤小元打仗,被罗庆栋殴打,受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至今未到单位工作,但该判决结果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王积恩在与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有劳动关系期间因受伤住院而减少的收入损失应由二再审申请人尤小元、罗庆栋承担。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对本院认定的王积恩工资水平每月1万元没有异议,故二审法院判决误工费的标准为每月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尤小元、罗庆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尤小元、罗庆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盛翔审判员  李喜凤审判员  李彦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