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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齐春祥与被告宝清县天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喜东、赵士波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春祥,宝清县天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喜东,赵士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758号原告齐春祥,男。被告宝清县天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喜东,职务经理。被告周喜东,男。被告赵士波,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晨,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七星泡镇红峰村。原告齐春祥与被告宝清县天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喜东、赵士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春祥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天然米业公司收购原告数吨玉米,在给付部分粮款后,尚欠原告11000元粮款。原告多次索要粮款,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然米业公司给付原告粮款11000元及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被告周喜东、赵士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宝清县天然米业烘干塔票据单1张;二、企业基本信息表1份;三、房产证复印件6张、房屋抵押登记审批表1份。被告天然米业公司及周喜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公司及周喜东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公司亏损,资产已抵押给银行,故无法及时付清欠款。被告赵士波辩称:本人已与周喜东离婚,且不是天然米业公司的股东,本人财产也不存在与天然米业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综上,本人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赵士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离婚证1份、户口复印件2张;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被告赵士波有异议,该证据经分析认为,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士波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虽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赵士波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宝清县天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4日,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喜东为该公司股东。周喜东与赵士波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7日,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10月份,被告天然米业公司赊购原告玉米数吨,双方约定每公斤玉米1.61元,但未约定付款日期。后被告天然米业公司给付原告部分粮款,尚有11000元粮款未付清。原告多次索要剩余粮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然米业公司给付原告粮款11000元及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以年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要求被告周喜东、赵士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然米业公司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天然米业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剩余粮款;被告周喜东作为天然米业公司的一人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周喜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笔公司债务发生于赵士波和周喜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二人虽已离婚,但赵士波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6.52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清县天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起30日内,给付原告齐春祥粮款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525%,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周喜东、赵士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贵臣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高庆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