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刁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4民初517号原告刁某某,女,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赵明辉,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刁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刁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审判员 董康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