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暂住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2253。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市斗门区赤三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田岩公共汽车站路段时,碰撞行人耿某,造成耿某及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耿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在案发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遵义医��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找到廖某。2016年4月24日,廖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事后,廖某与耿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廖某赔偿了耿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400元,耿某对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耿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抽血录像光盘,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5月6日至5月19日的1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