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沈洪强、李润、郭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强,李润,郭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刑初88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洪强。被告人李润。被告人郭伟。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洪强、李润、郭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洪强、李润、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前的一天,被告人沈洪强、李润一同到蒲江县踩点准备盗窃一辆车进行改装用于盗窃货车柴油。看好被害人李燕炯停放在蒲江县鹤山镇驭虹路139号外的白色“金杯海狮”客车后,18日凌晨,被告人沈洪强打电话让被告人郭伟开车一同去蒲江盗窃。被告人郭伟驾驶小型轿车搭载沈洪强、李润到达蒲江县城,将车停放在被害人李某某的“金杯海狮”车辆旁边等待。被告人沈洪强、李润下车后,遂由李润放风,沈洪强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车门撬开并发动,然后由李润驾驶该被盗车辆并搭载沈洪强返回崇州。被告人郭伟见沈洪强、李润盗窃得手后,单独驾车离开。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4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洪强、李润、郭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蒲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沈洪强、李润前科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洪强、李润、郭伟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洪强、李润、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244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洪强、李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从犯意的提起、踩点到具体实施盗窃来看,被告人郭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洪强、李润、郭伟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沈洪强、李润、郭伟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苏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