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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义乌铭智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与杭州丙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铭智展示器材有限公司,杭州丙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818号原告:义乌铭智展示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迪、应吉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丙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飞。原告义乌铭智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智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丙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丙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12月8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拱商初字第232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成、委托代理人寇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智公司起诉称:被告丙戊公司曾向原告购买麻布艺术板墙,原告依约交付产品,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货款2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6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铭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QQ聊天记录、《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3.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快递单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6.淘宝交易记录3份。证明被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7.QQ聊天完整记录1份。证明被告欠付款项的事实。8.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欠付款项的事实。9.快递签收记录1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10.手机查询记录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飞的电话号码为159××××8503。被告丙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铭智公司提供的证据6、9、10虽系电子证据,但其均系第三方网站真实生成,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短信记录,对方号码即为证据10中认定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于飞的号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系原件,快递送达情况、寄送物品等均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中的QQ聊天记录,系通过网络数据传输真实生成,对方QQ名为丙戊装饰,其内容可与其他有效证据所显示的交易合意达成、实际履行等行为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虽非原件,但其原始文件及形成过程均可在QQ聊天记录中得到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3系传来证据,且证人身份为原告股东,其内容真实性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予以认定;证据4系录音文件,难以确认其形成方式、对方号码及身份,故本院不予认定。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告铭智公司与被告丙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铭智公司向丙戊公司提供麻布艺术板墙,价款为29500元;定金为5000元,余款安装完成结清。同日,丙戊公司通过淘宝链接向铭智公司分三笔支付定金,分别为2000元、1112元、1896元,共5008元。之后,铭智公司依约将货发至约定地点并安装完毕。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虽非原件,但其所载内容及双方履行情况有QQ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记录、发货单等予以佐证,故可认定原告铭智公司与被告丙戊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QQ聊天记录及发货单显示,铭智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其有权要求丙戊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价款为29500元,扣除丙戊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5008元,丙戊公司仍需支付24492元。铭智公司主张双方最终核定丙戊公司仍需支付26000元,缺乏相应依据,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丙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丙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铭智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4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铭智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义乌铭智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杭州丙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梦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