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4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5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9时,郭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浚县小河镇小河村路口时,被浚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9时,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浚县小河镇小河村路口时,被浚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苗俊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